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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吴丽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5-09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83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2005号

原告:吴丽荣,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桃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伯爵居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周素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丽荣与被告上海桃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思餐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被告桃思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40.79元、残疾赔偿金206,12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2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在上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外地来上海游玩。2019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及朋友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宁路XXX号龙之梦7楼桃花源餐厅用餐,原告用餐途中要上厕所,经过餐厅过道的拐角处有一个黑色高约35至40厘米的垃圾桶,原告被该垃圾桶绊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医。原告认为,被告餐厅内灯光昏暗,有大量的炫光,导致原告看不到放置在拐角的垃圾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桃思餐饮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自己陈述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原告系因垃圾桶绊倒。垃圾桶本身并不会带来危险,相关法律并未要求餐厅经营者对垃圾桶设置特别提醒或警示,其公司并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原告本身患有骨质疏松,本身就行动能力受限且易受伤,原告伤情系因其自身体质原因及行走不注意所致,与垃圾桶无关。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以下简称:华东医院)住院期间,遭受了外来伤害,导致原告伤势加重,医疗费用增多,因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其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与其公司无关,即使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个合理限度,其公司仅认可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其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亦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预付了21,762.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中午,原告及朋友至被告经营的位于长宁路XXX号龙之梦7楼桃花源餐厅用餐,原告一行人坐在B2餐位,餐厅光线较暗。用餐途中,原告与朋友陈冬梅(系案外人)一同去厕所,途中经过餐厅中的柱子时,拐角凹槽处放置了垃圾桶,原告在该处摔倒。

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至华东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日,原告在华东医院住院,2019年3月25日,医院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因搬运问题出现髋关脱位,医院于2019年3月27日在静脉麻醉下行髋关节闭合复位。原告2019年5月7日出院后,当日至上海长航医院(以下简称:长航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骨质疏松症等,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

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华东医院就术后吴丽荣在从转运床被搬至病床时,发生髋关节脱位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东医院一次性补偿吴丽荣8,000元,补偿后双方无其他争议。

事发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吴丽荣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2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丽荣右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21,762.73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姜淑琴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姜淑琴作证内容概述如下:吃完饭,原告想上厕所,陈冬梅陪她一起去,途径中间有一根柱子,在拐角凹槽处有一个垃圾桶,柱子和垃圾桶中间可以通行一个人,陈冬梅走在柱子另一侧,垃圾桶上面还有一个东西,具体什么不知道,我没看到原告怎么倒下的。当时灯光整体比较暗。原告在华东医院术后出现了情况,医院当日就归位了。原告从华东医院出院后,在上海没地方可住,我们联系了被告,被告刘总联系了长航医院,并向长航医院交了押金。

审理中,原告申请陈冬梅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冬梅作证内容概述如下:吃完饭,原告上厕所,我陪原告去的,卫生间在餐厅外面,从B2没走几步有一根柱子,能走一个人,我走在柱子右侧。拐角凹槽处有一个垃圾桶,垃圾桶上面放了一个放工具的黑色塑料盒子,比垃圾桶盖子大一圈,盒子里是卫生工具。原告走过去的时候挂到了盒子,盒子掉下来了,原告又一脚踩到盒子里,滑倒了,地下洒落了刷子、抹布等工具。被告餐厅来了两三个人,有人拍了照片。被告叫了120,送至医院,检查费、120钱是被告垫付。我方没有拍照。当时灯光是暗的,地是灰色的,不是很清楚。

审理中,被告对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申请对原告因搬运事故多支出的医疗费、其他与涉案伤病治疗无关的费用及华东医院搬运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润家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人要求,本院要求华东医院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华东医院答复本院无住院日费用清单。润家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0日出具沪润司鉴[2020]临交鉴字第41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4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丽荣于2019年3月25日术后搬运问题造成右髋假体脱出对现存伤残等级无影响,对伤后所需营养、护理期限亦无明显影响;二、华东医院部分医疗费中,为确定右髋假体脱位情况而拍摄的骨盆正位X线片及静脉麻醉下手法牵引复位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明确与2019年3月20日摔倒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吴丽荣在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住长航医院相关治疗用药及检查项目,如醋酸钙胶囊、阿法骨化醇胶囊主要用于预防治疗骨质疏松;左心功能测定、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骨密度测定,主要评判心脏功能、骨密度情况,与2019年3月20日被鉴定人外伤无相关性。

被告对4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补正申请,认为4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表述存在模糊,相关费用无法明确。鉴定人答复,因不能提供华东医院的日费用清单,故被告所提疑问无法明确答复。

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事发当时有监控,但已被覆盖,故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部出具的证明、原告病史资料、221号鉴定意见书、41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髋关节闭合复位术(手法复位)的费用问题,华东医院向本院答复:包含手术费368元、麻醉费用(静脉)1,000元、影像学检查费用200元、另需床位费和护理费1,000元左右,故患者的治疗总费用在3,000元左右。

审理中,因双方差距过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证人证言可证原告摔倒与被告餐厅放置的垃圾桶有关,被告否认原告系因垃圾桶摔倒,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保留相关监控视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系因拐角处的垃圾桶摔倒已达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至被告经营的餐厅用餐,但餐厅内灯光较暗,致使原告无法看到拐角凹槽处放置的垃圾桶,另该通道中间有立柱,在拐角处放置垃圾桶更限制了通行的空间,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警示,故本院认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在餐厅内光线不佳的情况下,更应谨慎慢行,以防自身危险和损害的发生,然其疏忽大意,未看到拐角凹槽的垃圾桶而摔倒,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因华东医院无日费用清单,故润家司法鉴定所不能进一步明确被告针对华东医院的费用所提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为此本院另询问了华东医院。关于搬运问题致右髋假体脱出与现存伤残等级等的参与度问题,润家司法所的意见已经明确分析吴丽荣的伤残等级不因术后搬运问题致右髋假体脱位而对XXX伤残等级有所影响,对原有损伤所需营养、护理期无明显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伤残XXX,营养期、护理期各120日。被告认为其公司应在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仅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原告意见,票面金额确定为120,852.43元(不含无对应病历的88.36元)。其中华东医院因搬运不当致髋关节脱位产生的髋关节闭合复位术的相关医疗费用3,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长航医院治疗产生的醋酸钙胶囊、阿法骨化醇胶囊、左心功能测定、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骨密度测定等费用共计530.74元,与2019年3月20日外伤无相关性,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117,321.69元。被告对长航医院治疗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华东医院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入院记录记载“右髋关节肿痛并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求功能康复”而至长航医院康复治疗,该治疗与本案外伤的受伤部位相一致;且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在沪并无住所及家属,其在华东医院出院后继续至长航医院康复治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意见,原告主张206,1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双方意见,酌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4)关于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剩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意见,酌定2,880元(60元/天*48天),故护理费合计为9,39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酌定3,000元,不再另行按照责任比例折算。(6)关于交通费,原告2019年5月29日从长航医院出院后于5月30日由上海返回长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机票费用1,220元酌情予以认可。(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2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助行器支出268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3,000元,不再另行按责任比例折算。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金额负担,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负担。被告已预付的21,762.7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与华东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所获补偿的8,000元,因华东医院因搬运问题致右髋假体脱位所需的髋关节闭合复位的医疗费用等已在本案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金额,故被告要求再将双方协议的8,000元一并扣除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桃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吴丽荣108,366.51元,与被告上海桃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1,762.73元相抵扣,余款86,60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丽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桃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原告吴丽荣负担4,569元,由被告上海桃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人路

审 判 员  付 琰

人民陪审员  蔡绮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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