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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王淑英与赵永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日期:2018-06-11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29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磐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王淑英。
委托代理人汤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永春。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英诉被告赵永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文、被告赵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英诉称,2008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家所养的两条藏獒狗窜到原告家的院子,把原告的左脸面、两臂、右前胸、两肩后侧、左腿等多处抓咬成伤。被告当天先是把原告送到磐石市防疫站,最后送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08年10月16日赴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整形外科缝合左脸面部。2008年11月2日,被告同其代理人孙基敏来到磐石市医院找到原告,协商给付赔偿款的问题,与原告达成赔偿人民币7,000.00元,并让原告立刻出院的协议。由于病情严重,原告未能出院又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1月15日医生让出院。出院后,伤情没愈且渐渐加重,无法正常生活,先后到吉林、长春等省内大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现仍有严重的犬伤后遗症需要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7.60元、交通费1,973.00元、住宿费40.00元、复印费25.50元、护理费8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74.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误工费37,734.96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20,0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44,290.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永春辩称: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所要求赔偿数额也不符合实际。因为2008年10月15日被告饲养的两头藏獒犬将原告抓伤、咬伤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积极治疗。2008年11月2日,因原告被狗咬伤一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此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协议是在被告全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之后,补偿给原告7,000.00元。7,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达成协议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此协议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自治的原则,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事情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应当受到外界任何部门的干涉。此协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不存在重新补偿问题。

    2、被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以申诉处理。2009年2月原告已经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2008年11月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诉争的主体及案件事实没有变化。“一事不再理”是国家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所以原告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3、原告所称住院66天,伤残10级、9次做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通过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如何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三份及门诊手册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66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

    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867.60元、交通费1,973.00元、住宿费40.00元、复印费25.50元;

    3、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淑英面部犬咬伤构成十级伤残;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1)司鉴字第C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残端神经瘤继续治疗费为5,000.00元;

    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2)司鉴字第C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住院期间使用的治疗药物不属于心脏病治疗药,也不属于妇科病治疗药物。被告赵永春对第1、2、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已经赔偿完了,不同意再次赔偿。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主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被告赵永春针对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日《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原告王淑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伤没有治愈,原告治疗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理应赔偿。

    2、磐石市人民法院(2009)磐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王淑英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867.60元、交通费1,973.00元、住宿费40.00元、复印费25.50元,被告赵永春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已经依据协议赔偿完毕,但该部分费用是发生在赔偿协议达成之后,并且原告该部分治疗费用的发生均用于治疗被狗咬伤后因神经损伤导致的残端神经瘤的治疗,而没有用于被狗咬伤导致的皮肤及皮下组织损伤、挫裂创的治疗。且原告的该项损伤是由于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导致的,而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包含在协议赔偿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出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英为证明住院期间法律应支持的费用情况,提交住院病历三份,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经本院审查,该三份病历其中包含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期间住院30天,二级护理12天(10月16日至10月28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2份,两次共住院36天,均为三级护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1)司鉴字第C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英被狗咬伤致皮肤及皮下组织损伤、挫裂创,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30天。本院认为,王淑英被狗咬伤后与被告赵永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费用包括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其协议的效力业已经二级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淑英要求被告赵永春赔偿该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淑英住院期间法律规定的损失仅为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X50元)。原告王淑英要求被告依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伤残赔偿金12,474.88元,被告赵永春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主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依据本院(2010)磐民一初字第593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赵永春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且本次中院发回重审期间,本院委托鉴定是否构成伤残的部位是原告王淑英腿部残端神经瘤,且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的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两个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不一,是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根本原因。并且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评定伤残的标准是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此,对于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47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共计640天的误工费37,734.96元,但依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1)司鉴字第C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淑英被狗咬伤致皮肤及皮下组织损伤、挫裂创,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30天。而原告是因为被狗咬伤后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面部瘢痕导致持续误工640天。且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30天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赔偿协议给付的范围之内。原告王淑英因被狗咬伤导致腿部残端神经瘤形成导致的误工时间,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但因为原告王淑英没有做相关的医学检查,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残端神经瘤的医疗终结时间,因此要求支持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共计640天误工费37,734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待原告进行相关的医学鉴定,确定医疗终结时间后可另行诉讼。本次判决支持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12.56元(36天x58.96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1)司鉴字第C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残端神经瘤疼痛继续治疗费评估约需5,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给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原告要求支持营养费20,000.00元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饲养的两条藏獒窜至原告的院内将原告扑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被狗抓咬成伤,原告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支付了2008年11月15日之前的全部治疗费用,后又一次性给付7,000.00元,对该协议的效力业已经二级法院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又于2009年8月11日-9月8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14日两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2,451.60元、交通费1,973.00元、住宿费40.00元、复印费25.50元。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淑英面部犬咬伤构成十级伤残;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1)司鉴字第C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30日。残端神经瘤疼痛继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2)司鉴字第C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治疗药物不属于心脏病治疗药,也不属于妇科病治疗药物。王淑英需做肌电图客观检查,根据检验结果,设计治疗方案及手术措施,才能判断残端神经瘤医疗终结时间,预测治疗后果。经本院庭审确定,原告王淑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51.60元、交通费1,973.00元、住宿费40.00元、复印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2,212.56元、伤残赔偿金12,474.8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45,977.54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藏獒将原告咬伤后,就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费用,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业经二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段时间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签订后,原告被狗咬伤致皮肤及皮下组织损伤、挫裂创等治愈后,因腿部被咬伤后的瘢痕导致残端神经瘤的形成,是原、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没有预见的,原告为治疗该损害支付的费用,属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两个不同阶段的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狗咬伤后,其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而在赔偿协议中对该部分并没有涉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英医疗费12,451.60元、交通费1,973.00元、住宿费40.00元、复印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2,212.56元、伤残赔偿金12,474.8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35,977.54元;
    二、被告赵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鉴定期间检查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合计3,073.00元,由被告赵永春承担。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赵永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智
审判员 吴丽秋
审判员 杨润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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