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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吕春清与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日期:2018-06-19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07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91民初84号

原告:吕春清,女,1951年2月18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客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了: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店,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美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客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春清诉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乐天超市)、

    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店(以下简称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亮,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安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 年7 月14 日下午5 时许,原告到被告二商场购物完毕后到商场二楼厕所如厕,因厕所地面积水滑倒致右前臂摔伤。事发后被告二处安姓经理陪同原告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看病。经查原告前臂骨折,原告当晚住院治疗,共住院21 天,均系原告自费。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屡屡推脱,至今半年竟无任何答复。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望裁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4.47元;护理费120.82×86 天=10390. 52元;伙食费2100元;交通费200 元;营养费100元×75天=7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427.17元;残疾赔偿金72029. 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乐天超市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过失导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支机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承担方式。3.部分费用标准过高,确认原告2016年7月14里中午在吉林乐天玛特江南店摔伤的事实。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答辩意见与被告吉林乐天超市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 年7 月14 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购物时于商场二楼厕所单间内如厕,在从单间内走出,下台阶时,因台阶下方积水而滑倒致右前臂摔伤。在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于当日14时许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6594.47元(其中含住院医疗费16239.04元,门诊医疗费355.43元)。出院时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6天,2016年11月1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吕春清右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叁仟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评定为陆拾日予以支持,营养期限评定为柒拾伍日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吕春清为城镇户口,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商场二楼厕所内无防滑警示标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吕春清提供的被告超市洗手间照片一组(7张)、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份、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表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卫生间外部照片、保洁业务合同书、事发时卫生间外部照片一份。

本院认为:

    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系商场的管理人,对其管理使用的卫生间未尽到防滑安全保障义务,对从便溺室单间下台阶的设计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因未及时清理卫生间内积水,对原告滑倒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卫生间入厕时应尽到审慎义务,注意地面湿滑,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滑倒受伤,对其自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损失中的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自认情况计算。1.医疗费16594.4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两被告虽主张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29594.47元;2.护理费,原告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6天,因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60日,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5天,故本院参照城市标准确认其护理费应为7853.3元(120.82元/天×65天×1人);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21天,住院伙食费为2100元; 4.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两被告对于营养期限75天并无异议,但仅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30元/日×75天);6.鉴定费2427.1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 72029.58元,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应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15年为计,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病情,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122254.52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吉林乐天超市具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吉林乐天超市的分支机构,原告将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和被告吉林乐天超市同时起诉,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江南店40%责任比例,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48901.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春青48901.81元;

    二、驳回原告吕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吕春青负担2186元,由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被告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吉林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南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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