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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知识
"侵害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法律认定
日期:2018-06-22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款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今天我们关注一起在吉林德惠市发生的因有机水稻被人为“过失放水”,企业遭受侵害向放水人索赔却被刑拘,而后被法院判决“敲诈勒索罪”,此案在社会引发极大关注。侵害索赔与敲诈勒索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案件还原
    
2013年7月2日陈峰(化名)在其承包稻田将田埂掘开,将因降雨致使稻田内涝的水放入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的有机稻田内,姜福(化名)和苟清(化名)到达现场与陈峰交涉。同时将此事通告给维增米业公司负责人尹增(化名),随后尹增(化名)、尹江(化名)、杨合(化名)驾车赶到朝阳乡长沟村。

 

    尹增提议到朝阳村村干部马武(化名)家里解决。到马武的商店后,申诉人尹增等人与陈峰在马武的居中调解下讨论事情的解决方案,杨合等人计算了被陈峰放水的四亩有机稻田的损失。要求陈峰赔偿以上损失,陈峰承认放水。但对赔偿数额并不同意,后经过磋商双方同意按照5万元损失赔偿签署了欠条。晚上十一点多双方自行离开马武家。

 

    2013年7月3日,陈峰反悔,不愿意出钱给予赔偿,反而向德惠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绑架。

 

    2013年9月9日,尹增的配偶杨华(化名)与陈峰在中间人马武等中间人的调解下就此事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陈峰自愿赔偿因过失排水给尹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作废7月2日调解所签署的欠条,双方和解。

 

    2013年9月9日,陈峰主动向有关部门撤案。陈峰同时向尹增的律师出具《委托书》和《撤案申请书》,但德惠市公安局并未接受此撤案申请,却于2013年9月10日对尹增刑拘。

 

    2014年7月1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4)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尹增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陈峰(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系犯罪未遂。

 

    2014年10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因陈峰的放水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其目的是索要民事赔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根据陈峰的陈述和其他人陈述,陈峰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被告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起诉书、判决书中,陈峰的民事调解书及其多位证人证言笔录中均明确表明陈峰过失放水,导致尹增的有机水稻被化肥、农药水侵害,企业遭受一定损失,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

 

    被告人尹增说:2013年7月2日,在朝阳村村干部马武家里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在场的不仅仅有陈峰、尹增,还有第三方村干部马武及其妻子在场。对于这件案件中赔付金额5万元,不是尹增直接强行索要5万元,而是经过双方协商提出赔付5万元。

 

专家观点
    
针对此案,江平法律咨询机构法律专家对此案进行法律解读,专家委员会陈思主任认为侵害索赔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从法律上如何认定:伤害索赔属于“赔付法律关系”;必须有侵权伤害的事实,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然后提出索赔,双方存在因侵权而产生索赔的因果关系。

 

    本案属于“侵权索赔”范围。陈峰过失放水侵权,尹增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一定损失,请求赔偿属于正当行为;尹增建议找陈峰的朋友(第三方)村干部马武出面调解;在马武家里协商提出赔付5万元;陈峰出具5万元欠条;两个月后双方再次达成《民事和解》不予赔付;整个过程就是维权过程。索赔,是维权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陈峰当着村干部的面出具 5万欠条属于维权过程,不是敲诈勒索过程,其本质上属于维权索赔范畴,并不触犯刑法。

 

    如果把索赔或者高额索赔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是高额赔付还是低额赔付,都属于赔付范围,属于民事行为。而敲诈勒索属于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必须触犯《刑法》,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因陈峰过失放水导致尹增公司的有机水稻可能遭遇农药、化肥的侵害受到损失,尹增维权索赔而引发的打5万元欠条事件。索赔选在受害人陈峰的朋友也是第三方村干部马武的家里,当着村干部马武等中间人的面出具5万元欠条。5万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整个过程是在村干部家发生且村干部在场,整个过程表明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维权索赔调解行为。

 

    从侵权索赔、村干部调解维权,到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有一步之遥——只要具备高额索赔情节就能性质突变、情势逆转,其实不然。《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维权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敲诈勒索罪。

 

    非法占有是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敲诈占财行为。本案中尹增企业遭遇侵权,有权提起索赔主张,就属于事出有因,而非非法占有。 陈峰侵权在前,尹增维权索赔在后,因此尹增不具有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属于维权索赔行为。

 

    法院判决认定是尹增向陈峰索要高额赔付。高额赔付再次说明双方是赔付关系,法院认定“5万元”的赔付属于高额赔付。在本案中陈峰因“过失放水”造成尹增公司有机水稻遭受损失,究竟损失有多大,没有作出任何评估,因此无法判断5万元欠条是否属于高额赔付。即使是高额索赔,也并不等于敲诈勒索。讨要债务,清理欠款,索要赔偿款,即使有“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索赔过程有“威胁或要挟”情节,出于对方不予赔付态度导致 “维权过程”中有“言辞激烈或者威胁要挟”,索赔行为是一种维权正当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款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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