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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王新雅与孙义、王春红、孙炜栋、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
日期:2018-06-26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09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11民初198号

原告:王新雅,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王新雅之母),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栋,住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2义孙某1栋之父),住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红孙某1栋之母),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义,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红,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彩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五家山滑雪场经理。


    原告王新雅诉被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孙某2义申请,依法追加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浦克孙某1栋的法定代理孙某2义孙某1栋王某红孙某2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治疗费7424.47元、误工费7863.24元、护理费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42.44元,合计30295.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王新雅在五家山滑雪场滑雪,13点45分左右沿雪道隔离带下行,雪场监控显孙某1栋从高处滑下时已经偏离雪道中心,发现前方有人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从王新雅身后将其撞倒至昏迷,现场有多名工作人员可以证实孙某1栋也明确表示王新雅所受伤害由他造成。随后,雪场工作人员联系王新雅家属,家属到场后孙某1栋等共同将其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王新雅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可疑细微骨折,颅脑CT建议复查。经法医鉴定休息日至鉴定结果前日,护理日为50天。由孙某1栋滑雪时自身操作失误,给王新雅造成身体与精神上的损失,是不可弥补的,所以要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给予王新雅相应的赔偿。孙某1栋孙某2义王某红辩称:一、在此案中,王新雅有过错。王新雅在雪道中,而且是半坡处,背对孙某1栋,目视其男性朋友为其捡滑雪杆,将滑雪板放在自己的身后孙某1栋从高处滑下,先触及王新雅的滑雪板,导孙某1栋失控,将王新雅撞倒,在此过程中,王新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五家山滑雪场的经营者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案中存在过错。五家山滑雪场中应该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对于不安全滑雪行为及时进行提示,提醒王新雅不要在半坡处停留,拿着雪板停在相对安全的地点,仅仅是在相撞之后,才有管理人员出现。另外,应及时告知其他滑雪者,有人停在下面,暂时不下滑,或者告知注意避让,平时打雪圈时,都有管理人员提醒有人没有滑到安全地点,不让其他人从雪道上往下放雪圈。滑雪更危险,就应该时刻有管理人员在场。三、雪场给消费者投保的保险,就是给受伤的消费者进行的赔偿,扣除该赔偿款,才能计算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四、2017年1月15日,王新雅受伤,做了头部核磁、脊柱CT,医生建议王新雅回家静养。其中脊柱CT影像:腰椎曲度、顺列正常;各椎体骨质未见异常。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皮质不连续,对位尚可。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皮质似见线样低密度影。而1月23日,王新雅才开始住院,并显示相应部位骨折,与受伤当天的病情不符合。从受伤之日到住院之日有7、8天时间,不排除王新雅有扩大伤情的行为。五、王新雅进行了多处恶意检查,比如说肝功检查等,另外检查结果显示,均未见异常,这部分费用都应由王新雅自行承担,在过年期间孙某2义大年初二上医院去看望王新雅,护士说王新雅年三十回家过年了,也就是说王新雅存在挂床行为,王新雅的伤没有起诉状所叙述的那么重,受伤当天的检查是准确的。王新雅进行的多项不合理检查,恰恰能够证明,其有新的受伤行为,否则不应该进行多项检查。综上所述孙某1栋属于正常滑雪,没有任何操作不当的行为,非本人故意行为,给王新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王新雅、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孙某1栋及法定代理人各方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新雅于2017年1月15日在五家山滑雪场孙某1栋撞伤,要求滑雪场承担责任,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案是完全由滑雪者个人行为造成的,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滑雪场的安全须知、条幅、防护网、安全提示员、保险、救护等措施,五家山滑雪场已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提醒义务,所以五家山滑雪场不承担补充责任。3.滑雪运动属于高危体育运动项目,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并能遇见到从事该项运动的行为后果,其选择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王新雅被撞后,滑雪场救护队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救护,和王新雅沟通了解伤情后,王新雅决定家属到来后在去医院。在这期间滑雪场帮助出具保险证明、与撞人者沟通和其家属沟通,完全尽到了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新雅提供的证据:1.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2.实习证明;3.吉林市社保缴费专用发票;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5.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6.录像;7.鉴定意见书;8.住院病历;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都无异议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2017年1月15日的治疗结果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对方应该举证证明王新雅母亲在护理期间休假并且没发工资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花费的项目应该有相关的用药清单仅凭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治疗的合理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新雅在雪道中间停滞,证明不了滑雪场的主张;对证据7鉴定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都过长,身为学生也不应有误工费;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费用应只支持首次检查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新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对王新雅所举证据1、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体育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为滑雪,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数量为6人,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五家山滑雪场在滑雪场设置有《滑雪场滑雪规则》、《国际雪联十条规则》等警告标示展板。2017年1月15日下午,王新雅在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五家山滑雪场滑雪,下午13点46分许,王新雅从雪道顶端向下行走至雪道边缘靠近隔离带时孙某1栋从雪道顶端下滑将王新雅撞倒至昏迷,随后滑雪场的指导、救助工作人员上前救助。同日15点30分许王新雅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根据当日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对王新雅伤情诊断为:头外伤,治疗处理意见为:观察;腰椎横突骨折、腰部外伤,治疗处理意见为:1.严格卧床、制动;2.明日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后王新雅回家静养、口服中成药,因腰部疼痛不缓解于2017年1月23日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入院治疗14天,护理等级为二级。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出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3左侧横突骨折、移行椎;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绝对卧床至骨折愈合;2.避免再次外伤及劳损;3.可继续健骨、止痛、理疗等对症治疗;4.卧床行双下肢肌肉功能练习,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5.定期复查;6.病情变化随诊。截至起诉时,王新雅已支付住院费用总额7424.47元。


    2017年1月17日,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实习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造价专业王新雅同学,于2016年12月1日至今,在预算部门,从事造价员实习工作,月工资2900(应发)实收入2900(实发)。


    在审理过程中,王新雅申请对其出院后休息时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出院后休息时间到本次鉴定前壹日止。需要护理,护理时间自伤后始50日。王新雅缴纳鉴定费1800元,支付检查费142.44元孙某2义申请对王新雅住院期间用药、检查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2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2017】法临伤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使用合理。2.所做的血、尿常规;肝功;肾功;乙肝两对半;凝血功能检测;输血3项等检查合理。3.所做的心电;X线胸部拍片;腰椎CT重建;腰椎MRI检查;下肢血管超声;腹部彩超;泌尿系统彩超等检查合理。4.CRP检查;血脂检查;心脏彩超检查在所提供病历资料中无相关的检查根据记载,认为缺乏合理性。2017年9月30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明确吉鸣正司鉴【2017】法临伤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缺乏合理性的检查涉及金额共计279元。


    另查孙某1栋现年满16周岁,自初三时开始多次到滑雪场游玩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的父母。根据王新雅的诉讼请求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新雅的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主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滑雪场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地上进行的高速运动,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以免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本案中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孙某1栋在雪道顶端下滑时雪道上除王新雅还有其他人,雪道并不拥挤孙某1栋已满16周岁,并且对滑雪已经有一定的经验,应当知道滑雪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在雪道上有其他人的情况下更应该增强注意义务,以防对他人造成伤害,而王新雅系在雪道边缘向下行走,逐渐靠近隔离带孙某1栋由高处以一定速度向低处滑下,在滑下初始阶段就应预见并注意到前方雪道是否存在活动人群,是否会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而其未能及时减速并进行避让,致使撞倒王新雅,王新雅对于自身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孙某1栋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其给王新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孙某1栋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孙某2义王某红为其监护人孙某1栋如有财产,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应孙某2义王某红承担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虽然提出王新雅从受伤之日到住院之日时间有间隔、不排除王新雅有扩大伤情的行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滑雪场张贴了针对滑雪安全的相关警告标示展板,在雪道现场配备了专门的人员孙某1栋将王新雅撞倒后,滑雪场相关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助,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做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新雅的撞伤没有过错,故对于要求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孙某2义王某红孙某1栋提出的吉林市孟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滑雪场为滑雪消费者投保保险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应当赔偿王新雅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7424.47元,经鉴定其中279元应予扣除,应计7145.47元;2.误工费,结合王新雅学生身份、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实习证明、王新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2900元;3.护理费,因王新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为护理而误工,故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0日×125.66元/日=62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王新雅住院14天,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新雅因伤遭致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42.44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0670.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1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新雅医疗费7145.47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0670.91元孙某1栋如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孙某2义王某红负责支付;


    二、驳回王新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王新雅负担50元,孙某1栋孙某2义王某红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琳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纪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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