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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郭银生诉朱根宝等提供劳务致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7-23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12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985号
原告:郭银生,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新东家居商场,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吉康街坊。
代表人:李明,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京伟,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根宝,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银生与被告吉林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被告吉林市新东家居商场(以下简称新东商场)、被告王京伟、被告朱根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朱根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生,被告王京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被告朱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公司、被告新东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银生诉称:2013年4月15日,两名被告雇佣原告郭银生为新东商场二层楼房装修,地点在吉林大街309号。郭银生在干活时受伤,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37天。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多次协商,四名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赔偿,因此郭银生起诉要求赔偿。诉讼请求:1、四名被告连带承担郭银生经济损失22660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

 

    王京伟辩称:1、王京伟与郭银生素不相识,是朱根宝找郭银生干活,王京伟与郭银生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2、朱根宝雇佣郭银生干的活也不是王京伟的装修工程,所以郭银生的损害与王京伟无关。3、郭银生与朱根宝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郭银生是向朱根宝提供劳务,并非王京伟,所以与王京伟没有任何关系。4、郭银生诉称华新公司、王京伟、朱根宝雇佣郭银生是错误的。只能有一个被告与郭银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就是朱根宝,因为是朱根宝找到郭银生干活,并且由朱根宝给郭银生工钱,所以郭银生与华新公司、王京伟之间无任何关系。5、本案中朱根宝雇佣郭银生干活时发生损害,郭银生也有一定责任。6、郭银生的损害与王京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王京伟对郭银生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维护王京伟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郭银生对王京伟的诉讼请求。

 

    朱根宝辩称:1、朱根宝与郭银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该承担责任。2、郭银生与王京伟、华新公司、新东商场存在雇佣关系,应由三位被告承担责任。3、朱根宝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由郭银生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郭银生经人介绍受朱根宝雇佣到新东商场从事装修活动,朱根宝看图纸、负责设计,安排干活并给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4月15日,郭银生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造成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被朱根宝等人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他均为二级护理。在此期间,朱根宝给郭银生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此外,郭银生以借款的形式在朱根宝处取得3000元。郭银生的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经查,新东商场是华新公司建设的,该商场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王京伟是华新公司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银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根宝、王京伟户籍证明,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3]司鉴字第C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2张,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朱根宝提供的证人苏杰、张维臣当庭证言中关于朱根宝指挥其干活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根据郭银生的诉讼请求和朱根宝、王京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

    朱根宝经人介绍找来郭银生从事装修工作,并给郭银生支付报酬。郭银生在装修过程中受朱根宝指挥,因此能够认定郭银生与朱根宝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朱根宝是雇主,郭银生是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根宝是雇主,在劳务活动中对雇员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银生在劳务活动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也应适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朱根宝承担80%的民事责任,郭银生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朱根宝否认其是雇主,但在此前的诉讼中郭银生表示是朱根宝找其去干活并由与其一起干活的木匠把钱转给郭银生。本次诉讼中,郭银生表示在工作中是“朱根宝拿图纸告诉我们怎么干。”朱根宝的证人也表示,朱根宝负责设计,安排怎么干活,因此对朱根宝抗辩其不是雇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华新公司、新东商场、王京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朱根宝提供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没有王京伟的签字确认,出证人及出证单位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因此不足以证明朱根宝的主张。此外,即使该证据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王京伟曾经购买过装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本次装修活动有关,因此不予采信。王京伟签字的垃圾清运单,只能证明王京伟进行保洁卫生管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王京伟雇佣朱根宝的事实,因此不予采信。朱根宝提供的署名赵永新、郜立夫的证明材料,两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足以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协议书,无双方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朱根宝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能够证明其是雇主,但对其有利的、免责的证言,即指证王京伟是雇主的内容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信。王京伟承认其是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华新公司承担。而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根宝承揽的装修工作是经王京伟之手,因此也无法归责于华新公司。经查,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新东商场的登记记载,因此不能认定该商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民事主体资格,也无证据归责于该商场,因此郭银生对该商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银生、朱根宝对自己的主张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郭银生主张的各项损失。

    郭银生主张的医疗费42468.17元,有合法票据证明的是42410.2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郭银生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服务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支持14488.80元(120.74元/日×120日=14488.80元)。郭银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日×37日=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银生主张的护理费4467.38元,未超过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1248.24元(20208.04元×20年×30%=121248.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郭银生主张的交通费175元,实际是急救中心的急救医疗费,有合法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郭银生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实际数额,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郭银生的损伤已经构成伤残,本起事故在精神及身体上均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203039.66元。结合郭银生与朱根宝的责任比例,朱根宝应当赔偿162431.73元(203039.66元×80%=162431.73元)。郭银生治疗期间,朱根宝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元,另有3000是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医疗费,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抵销。故朱根宝支付的上述费用应当从其应付债务数额中扣除。朱根宝应付114431.73元(162431.73元-48000元=114431.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银生114431.73元;

 

    二、驳回原告郭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99元,由原告郭银生负担2710元,由被朱根宝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恒岩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梓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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