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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张坤与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7-30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79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张坤,吉林市中心医院护士,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文哲,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紫光秀苑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誉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与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地产公司)、吉林市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瀚星物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姜文哲,被告瀚星地产公司、瀚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军、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诉称:原告暂住在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h3号楼1单元4楼中门女儿家。2015年3月28日早上去买早餐回来,进单元门时,门上的气压弹簧伸缩器突然掉下来致原告面部和牙齿受伤。原告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口唇裂伤、牙外伤,2牙齿根折,需要拔出。2015年4月8日,原告面部拆线后,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拔除2牙齿。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是被告瀚星地产开发建设,被告瀚星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由于两名被告的过错致使单元门的伸缩器不安全导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55.24元、误工费558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45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瀚星地产公司及瀚星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误工费用有异议,因原告有工作单位,因本次受伤并没有造成工资收入的减少,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都是出租车费用,费用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鉴定部门评定标准错误;由于本案并非被告过错,原告受伤是意外所致,不应该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事发地是被告物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新楼,该楼是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本身不存在问题,被告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门闭合器脱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事发时间过长,不排除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有其他人员的拆卸导致松动,或是开关门用力过猛等原因,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应该合理分担责任,共同承担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1号楼被单元门伸缩器打伤的事实;
    2、进户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28日户主易桂芳进户,原告早上送早餐到该小区;
    3、收据一份,证明易桂芳是于2014年11月20日缴纳物业费2331元,在该小区居住的事实;
    4、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被诊断为l2跟折、唇部裂伤;
    5、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67.92元;
    6、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l2牙齿跟折,唇部裂伤,建议休息一周;
    7、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为l2跟折,在该院作唇缝合手术;
    8、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87.32元;
    9、证人黄某某、孙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瀚星地产公司及瀚星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因证人未表明亲眼目睹原告受伤经过,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首次治疗可以使用出租车,后续治疗可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费过高。

 

    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鉴定人员陈述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员陈述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瀚星地产公司及瀚星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因被告瀚星地产公司及瀚星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虽被告瀚星地产公司及瀚星物业公司有异议,但因其在答辩时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1号楼被单元门伸缩器打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8日早晨,张坤给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h3号1单元其女儿家送饭,在进单元门时,单元门上的气压弹簧伸缩器脱落致张坤左侧面部受伤。张坤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口唇裂伤、13牙外伤、2根折,建议拔出2,13观察,张坤花费门诊医疗费887.32元。2015年4月8日张坤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将2牙拔出,花费医疗费167.92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张坤申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坤因牙齿损伤被评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肆拾伍日;牙齿治疗修补及更换费用为110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瀚星物业公司自认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即涉案小区的管理人应为瀚星物业公司。张坤受伤与涉案楼栋的单元门伸缩器脱落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涉案小区管理人瀚星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单元门伸缩器已经尽到了日常的管理、检查和维修义务,视为有过错,应对单元门伸缩器脱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瀚星物业公司主张是由于其他业主拆卸导致松动,或是开关门用力过猛等原因导致伸缩器松动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明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瀚星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瀚星地产公司为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但张坤未能举证证明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h3号楼1单元单元门伸缩器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为瀚星地产公司,其要求瀚星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残疾赔偿金,张坤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人口,其对应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赔偿系数)=46435.64元;2、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通过庭审查明,张坤共花费医疗费1055.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张坤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张坤主张误工费,暂无法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因张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牙齿治疗修补及更换费用治疗费为11080元,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坤赔偿款58770.8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医疗费1055.2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1080元);

    二、被告吉林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坤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36元(案件受理费148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坤负担142元,被告吉林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被告吉林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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