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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杨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8-12-12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091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杨平,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出生地: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6月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于2017年5月20日6时30分许,无证驾驶自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载着妻子徐某、邻居杨某、张某、梁某、宫某、姜某等人,沿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黄泥河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五道沟路口150米处,在会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滑入路边沟塘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杨某受伤。经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评定为重伤一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平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张某、梁某、宫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平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的供述及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的陈述和证人徐某、张某、梁某、宫某、姜某、杜某、赵某1、于某、赵某2等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的证言,因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挥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平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四万八千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本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祖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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