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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多亏鉴定还我公道
日期:2019-06-13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079

尤石良与青田县章村乡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2016)浙1121民初3279号

原告:尤石良,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阳,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青田县章村乡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章村乡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月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石良与被告青田县章村乡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进行诉前登记,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送检的羊内脏是否含有草甘膦成分及该成分是否足以致羊死亡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阳、被告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月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石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羊中毒死亡的经济损失104500元(具体清单如下:1.大山羊死亡:7只×3000元/只=21000元;2.小山羊死亡:11只×1500元/只=16500元;3.母羊9只早产致小羊死亡损失:9只×3000元/只=27000元;4.中毒致病大羊:16只×2000元/只=32000元;5.中毒致病小羊:3只×1500元/只=4500元;6.中毒打针用药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羊中毒死亡的经济损失212500元(增加人工费:15个月×5000元/月=75000元、饲料费18000元、羊栏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养羊专业户,养殖40多只山羊。2015年10月10日,黄庄村委会主任吴月标哥哥吴月新(本地方言谐音“吴月申”)明知原告每天在黄庄至坑根路段放羊,擅自对黄庄至坑根路段的野草用喷雾器打了草甘膦农药,却没通知告示和通知原告本人,导致原告的山羊陆续死亡,10月20日死亡一只,10月21日死亡一只,10月24日死亡两只,10月25日死亡一只,10月28日死亡一只,10月31日死亡一只,10月31日以后又陆续死亡了12只,因此原告山羊共死亡18只,致使母羊早产9只,其他没有死亡的18只也有轻度中毒,以16000元价格卖给他人。期间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导致山羊陆续死亡,于10月31日看到黄庄至坑根路段的野草出现枯萎死亡,才怀疑有人打了农药,故打电话给村民尤美清(也是养羊户),他说是吴月新、毛更旺、尤法洪三人去打过农药。第二天原告又去问尤法洪、毛更旺,他们说是吴月新叫他们去打农药的。紧接着原告又去问吴月新(与原告平时有矛盾),他说村里叫他打的。原告即去找村干部交涉,黄庄村委会主任吴月标以及副主任毛贞明均承认打了农药。10月31日,原告向章村乡政府领导反映此事,章村乡政府两名工作人员与腊口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于11月2日前往村里调查,叫原告先将山羊拿去化验,但无法找到化验的地方。为此,原告与村委会干部多次交涉,要求给予赔偿经济损失,可是他们承认原告的山羊是农药中毒死亡,但却不予赔偿。

被告黄庄村委会答辩称:原告主张山羊是吃了农药死亡,但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吴月新打了农药的证据不足;其次山羊是吃了农药死亡的证据不足,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包括疾病等都有可能;再次原告是养羊专业户,死亡的羊中,大羊、小羊的头数不清楚,死亡头数也不清楚,只是简单按照3000元计算,在价格认定上证据也不足。

原告尤石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2.毛贞明出具的羊死亡统计证明一份,待证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9日羊的死亡情况;

3.照片10张,待证原告经常在该路段放羊及山羊死亡的事实;

4.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回家养羊,每天放羊在黄庄至坑根路段的事实;

5.吴月新、毛更旺、尤法洪、毛贞明四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待证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和告示的情况下,让人在黄庄至坑根小路喷洒草甘膦农药的事实;

6.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死亡的山羊体内含有草甘膦成分,即羊肝和羊肚中均检出草甘膦成分,均未检出氨甲基膦酸成分;

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支出的本案鉴定费;

8.证人证言:①证人尤某的证言,待证原告养羊时间、放羊路段、羊的数量、重量及死亡情况。②证人毛某1的证言,待证原告养羊时间、放羊路段、羊的品种、重量及听说村里喷洒草甘膦的情况。③证人毛某2的证言,待证2015年农历十月份帮原告病羊打针及病羊症状、数量、品种及死亡情况。④证人潘某1的证言,待证原告放羊路段、羊的数量、重量、品种及死亡情况。⑤证人刘某1的证言,待证2014年下半年与原告一起去山东买羊及羊的品种、数量、重量、价格等情况。⑥证人刘某2的证言,待证向原告购买羊的重量、数量、价格及所买羊死亡症状和本地羊的价格、重量等情况。

原告在第三次庭审后提交打针用药照片15张(在法庭根据实物拍摄),待证对案涉羊的打针用药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欠缺,是否为本人签字不能确认,即使是本人签字,也只是简单的对羊死亡数量的统计,而不能证明羊是吃了村里洒过草甘膦的草中毒死亡。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有毛贞明签字确认的原告羊死亡10只予以认可。对证据3,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知道原告养羊,但具体多少只不清楚。照片的因果关系欠缺,不能证明是由于草甘膦中毒导致羊生病或者死亡,与案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5,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影响到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容易受人情关系及他人思想的影响。对证据6,首先,检材不够充分和全面,提供的数量是羊肝50g、羊肚50g,材料重量不足一只羊内脏的重量,不能涵盖死亡的50只羊的死亡原因;其次,鉴定报告没有断定羊的死亡原因,只鉴定出送检的羊内脏中含有草甘膦成分,这种成分的量能否导致羊生病或死亡也不能确定。对证据7,既然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那么鉴定发票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无需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①对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其陈述羊是上半年死的,与原告陈述羊是下半年死的时间相矛盾;关于羊的重量,该证人陈述40-50斤,与其他证人说的一百多斤出入很大;关于羊的数量,证人说只有40多只,而其他证人有说80多只的。该证人是原告的叔叔,不会刻意作对原告不利的证词,对原告不利的证词应该予以采信。②证人毛某1的证言与证人尤某的证言相矛盾。这两个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本案羊的死因,无可信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③对证人毛某2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讲到每天养猪回家都经过原告放羊的路段并看到原告在那里放羊,问他养猪场是否有转移,他说还在同一地点,但是出示图片时(指尤美清放羊场景),证人却某不经过那里,从未见过图片中的场景,而尤美清他说放羊两年多了,比原告早,基本上在黄庄至坑根路段放羊。让证辨认尤美清所养的羊是否与原告的羊一样,他却某辨认不出来,陈述羊的重量也超过其他证人所述的重量,而这个品种的公羊养三年最重也不过80来斤,其他养两年左右的羊最多五六十斤。证人回答提问时都在和我方争辩,很激动甚至不正面回答。由此可以看出,证人从情感方面完全是在帮原告说话,对被告有抵触情绪,证词的内容也明显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④对证人潘某1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对2015年9月1日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他表示不知道村里有没有在黄庄至坑根路段洒农药。他带孙子去玩也是偶然性的,不是每天,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每天在那里放羊。证人是带有情绪的,面对我方提问,也在解释和争论,并非客观真实陈述他所见所闻。⑤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出入较大,在羊的重量上存在矛盾。证人说某全部是怀孕的,原告说是部分怀孕的。120斤才2300元,可见羊的价格不是很贵。证言矛盾重重,不可信。⑥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卖给证人的羊的数量和价格,羊的死因是不明确的,证人也是听别人讲的。对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庭审前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也不明,不知是否用于原告的病羊。

被告黄庄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养羊现场的图片及养羊户(指尤美清)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待证①羊不会吃洒过草甘膦的草致死;②原告的羊如果是和这个养殖户一样的羊,是养不到100多斤的,要养三年才能达到80多斤;③从照片场景上看,路边的草非常稀少,不如田地里、山上的草那么多那么嫩,所以羊吃路边洒过农药的草致死的可能性非常小。

2.2016年12月10日吴月标与章根荣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待证羊基本上不会因为草甘膦吃死,外地的羊刚引过来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而大批量的病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待核实,假设真实,尤美清的观点系个人观点,并非科学依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羊的品种。证人潘某2提到,尤美清的羊与原告的羊不是同一个品种,不同的饲养方式,羊重量等都不同,羊的价格28元相差不大。草甘膦农药是无色无味的,人都不能辨别,羊就更不可能辨别,这不符合常理。尤美清也是养羊户,其与原告有竞争关系,其言词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对照片,其表现的场景系本案涉及的黄庄至坑根路段没有异议,正如被告所说的,八月草最茂盛,十月不需要喷洒农药,那么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十月份不会喷农药,才继续在该路段放羊,也间接待证原告尽到了注意义务。该路段即使草量较少,但羊群只要路过都会食用,草甘膦农药毒性之强,只要食用都会致羊中毒死亡。对证据2,章根荣的观点是个人观点,并非科学依据也非权威部门意见,原告的羊已经引进一年多,已经过了水土不服的适应期,而且草甘膦是否导致山羊死亡还有一个量的问题。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情况:

1.本院两次前往黄庄村勘验死羊掩埋现场的照片和录像。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2016年11月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主要内容:①羊吃草甘膦中毒(包括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的症状及治愈情况;②草喷洒甘膦喷洒后的枯黄时间。

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作为权威机构的观点应得到认可。被告质证认为,①鉴定范围是否包括对畜牧兽医,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上看不出来;②复函只对羊吃草甘膦后可能出现的状况进行了分析,但是无法确定羊的死因;③复函也强调,即使是吃了草甘膦,也因量的多少不同产生的后果不同,未必吃了就会死。

3.本院询问案外人王月娇的视频录像,包括原告养羊的时间、放羊路段、羊的数量、死亡情况及她自己养的本地羊的价格、重量及吃过草甘膦中毒死亡和村里喷洒草甘膦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说的价格有异议,原告羊的价格应该是28-30元一斤,小的羊应该是1000-1500元一只,其余无异议。而被告质证认为,不否认原告会在那条小路上放羊,但是证人没有说清数量和重量,也无法证明羊是否会吃草甘膦致死及羊的死亡原因、死亡数量、价格;证人老公尤美清对前述情况比证人清楚,他的证言证明力更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可毛贞明登记的原告羊死亡10只,与本院向毛贞明核实的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照片的形成时间及证据2,可以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告羊的死亡情况;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自2014年下半年回家养羊且每天在黄庄至坑根路段放羊的事实,还应结合以下证据判断:1.证人尤某、毛某1、潘某1、刘某1及案外人王月娇的有关原告养羊时间或放羊路段的陈述;2.被告对王月娇的询问录像质证时,不否认原告会在黄庄至坑根小路上放羊;3.本院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原告尤石良和证人刘某1于2014年10月17日一起从丽水乘坐K102车次的火车到山东兖州,但未查询到回来的购票记录,与他们庭审中陈述一起去山东买羊,卖家将他们与羊送到腊口相印证;4.本院实地查看,原告羊圈位置离黄庄到坑根小路路口不足300米。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原告尤石良于2014年10月份从山东买羊回来后经常在黄庄村至坑根村小路放羊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证据5,应结合以下证据认证:1.吴月新、尤法洪、毛更旺及毛贞明签字的书面证明,法庭依法核实时,他们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他们受村委会指示喷洒草甘膦农药;而毛贞明代表村委会签收本案的法律文书、负责登记原告羊死亡的情况并作为勘验现场的见证人,其陈述证明力较高;2.村委会主任吴月标在庭审中陈述,考虑到黄庄至坑根老路草比较多,老人家不好走,让村里组织把比较高的草砍下,村里出人工费,每天一百,时间一般是农历八月份;2015年交代哥哥吴月新做的,但是没有交代他喷草甘膦;3.证人毛某1陈述,听说最近两三年村委会都在黄庄至坑根路段喷草甘膦。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黄庄村委会于农历2015年8月28日在没有通知和告示村民的情况下,雇佣吴月新、尤法洪、毛更旺三人在黄庄至坑根公共小路喷洒草甘膦农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证据6,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送检的羊肝和羊肚中含有草甘膦成分。对证据7,系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其中证人刘某2陈述以16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14只大羊和4只小羊,原、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本院在其他证据认证或本院评析争议焦点时一并认证。对证据9,综合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打针用药的情况。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待证原告羊不会吃喷洒草甘膦的草死亡及原告羊的品种、重量等,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尤石良于2014年10月份从山东买羊回来后经常在青田章村乡黄庄村至坑根小路放羊。农历2015年8月28日(新历2015年10月10日),被告黄庄村委会为方便村民出行雇佣村民吴月新、尤法洪、毛更旺在前述原告放羊路段喷洒草甘膦农药去除野草,未通知村民,也未设立相应警示牌。在此期间原告的羊陆续死亡,经黄庄村委会副主任毛贞明登记,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9日,原告的羊共死亡10只,不包括以前死亡和早产的羊。2016年原告把存活的14只大羊和4只小羊以16000元价格卖给他人。

原告认为,2015年10月31日看到放羊路段草出现枯黄才怀疑羊因农药中毒死亡,是被告喷洒草甘膦造成;2015年11月2日章村乡政府及腊口派出所调查后建议对羊死因进行鉴定,但未找到鉴定机构,羊尸体已掩埋,仅保存两份死羊内脏在家里冰箱,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并申请对羊的死因进行鉴定。

因双方对羊的死因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就此向鉴定机构了解,其回复无法鉴定羊的死因,可以鉴定羊内脏中是否含有草甘膦成分。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申请对其保存的羊内脏是否含草甘膦成分及该成分是否足以致羊死亡进行鉴定。本院征求双方同意后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送检的羊肝、羊肚检材中检出草甘膦成分,未检出氨甲基膦酸成分;关于该成分是否足以致山羊死亡,由于没有相应的检验技术规范,不予受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元。

庭审期间,为查明原告羊的死亡数量,本院征得双方同意,前后两次前往黄庄村勘验现场:1.2016年10月14日早上在毛贞明见证下,共挖17个坑(其中14个坑有羊骨,两个坑虽没有羊骨,但有掩埋的痕迹;另外一个坑原告认为是大羊,但未挖到骨头,也没有掩埋痕迹)。2.2016年11月17日下午在前次附近挖1个坑,里面有羊骨。同时,为了解原告羊的品种、重量、价格,本院还向多家山东养羊场和本地养羊户了解情况。期间,因双方对羊的死因分歧过大,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羊的死亡与被告喷洒草甘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三、原告对本案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本案虽系不合理使用草甘膦农药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在侵权行为性质上与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类推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被告来举证自己喷洒草甘膦农药的行为与原告羊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则认为,本案的因果关系应该由原告来举证,不能适用因果关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首先判断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还是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属于环境污染应该以一般人可忍受之范围来进行评价;草甘膦虽系低毒农药,但在农村普遍使用,法律上也未禁止使用;被告在乡村公共小路使用草甘膦农药的行为,未严重损害周边环境,也未超出一般人的忍受范围,不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保护法》第二条中环境的污染,故本案不能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应定性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即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规则,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由原告对羊死亡与被告喷洒草甘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羊死亡与被告喷洒草甘膦农药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以下证据综合判断:1.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送检的羊肝、羊肚中含有草甘膦成分;在复函中认为,羊误食喷洒草甘膦的草中毒,严重会导致死亡,同时认为杂草喷洒草甘膦后会枯黄,一年生杂草一般3-4天开始出现反应,15-20天全株枯死;多年生杂草3-7天后开始出现症状,地上部叶片先枯黄,继而变褐,最后倒伏,地下部分腐烂,一般30天左右地上部分基本干枯,枯死时间与施药量和气温有关。2.证人刘某2陈述把原告处购买的羊死后内脏照片发给兽医看说是农药中毒太久;证人毛某2关于原告病羊症状及帮忙打针的陈述。3.被告在黄庄至坑根的小路上喷洒草甘膦农药在前,原告经常在此路段放羊且发生羊死亡在后。同时结合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1.新安、好收成等草甘膦农药的使用注意事项标明,使用后3天或5天禁止放牧。2.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向腊口派出所报警时称羊吃村里喷洒农药的草中毒死了,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建议原告对羊死因进行鉴定后再处理。3.原告在本院委托鉴定前陈述未找到鉴定羊死因的机构,仅保存两份死羊内脏。4.王月娇陈述羊会吃喷洒草甘膦的草,以前她的羊有吃草甘膦死了。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原告羊的死亡与被告喷洒草甘膦农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事发时间较长,部分证据缺失,导致原告羊的品种、数量、重量均无法准确认定,也无法鉴定经济损失。故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兼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及侵权责任之填补损害的功能和目的进行认定。

1.关于原告羊的损失数量,应结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在毛贞明登记之前羊死亡8只;但在第三次庭审后接受法庭询问时又陈述在毛贞明登记之前羊死亡7只,就是诉状中的死亡时间和死亡数量,另认为毛贞明登记羊死亡10只有误,应该是11只,而该登记表证据系原告自行提交,之前未提出异议。②被告对毛贞明登记的原告羊死亡10只无异议。③本院勘验现场的情况。④原告提供的羊群照片(2015年9月11日的照片上羊大约20多只,2015年8月4日的照片上羊有25只以上)。⑤庭审中双方认可证人刘某2向原告购买14只大羊和4只小羊。证人刘某2接受法庭调查时陈述,向原告购买的14只大母羊,其中有3只怀孕。⑥原告主张的早产母羊有9只,且已全部卖给刘某2;毛贞明登记清单上记载,原告的羊从2015年11月11日到2016年2月9日共计死亡10只,以前死亡、早产未登记。⑦证人刘某1及原告均陈述一起去山东购买母种羊,每人25只。

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羊损失数量认定如下:①原告羊的死亡总数为17只,包括6只大羊和11只小羊(其中毛贞明登记之前的羊死亡数量为7只)。②卖给他人的羊为14只大羊和4只小羊。③结合母羊生育习性及本案母羊数量等因素,酌情认定早产母羊的数量为8只。

2.关于原告羊的品种、重量、价格,应结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①被告提供的录音,尤美青陈述他养的本地羊整只卖按每斤28元(包括小羊羔),最大能养60多斤,外面的羊可以养一两百斤。被告也认为尤美清的陈述可信度较高。②王月娇陈述原告羊品种与她不一样,比她大些。③证人刘某1陈述,他与原告从山东购买50只母羊(已怀孕),每人25只,每只2300元,未怀孕便宜300元左右,是杂交品种,大的有120斤,小的80-90斤。④本院向山东同益牧业、山东中信牧业及山东梁山诚信牧业了解,他们倾向认为原告的羊是山东白山羊,母羊价格(配好种)600-1300元不等,最大重量90-150斤不等,其中山东中信牧业认为快生产母羊每只贵8**元,羊的价格浙江比山东贵一倍左右。⑤本院向青田本地养羊户青山泉牧场章根荣了解,2015年他养的本地羊整只卖按公羊每斤30元、母羊每斤28元,30斤以下的羊每只卖1000元以上。本院综合前述证据及其他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对原告羊的品种、重量及价格认定如下:①原告的羊属于山东白山羊的可能性较大。②大羊重量按100斤/只计算,小羊重量按45斤/只计算。③本案原告羊损害发生地在青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山羊价格应参照青田本地市场羊的价格,故酌情按28元/斤计算;早产羊的价值,考虑是跟母羊一体,酌情认定每只怀孕母羊比未怀孕母羊贵6**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①大羊损失20只×2800元/只=56000元,小羊损失15只×1260元/只=18900元;前述应扣除卖给他人所得16000元。②早产羊损失600元/只×8只(母羊)=4800元。③打针用药的支出,结合羊数量和持续时间,酌情认定2000元。④鉴定费55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7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饲料费、羊栏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对本案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养羊专业户,应该对放牧场地是否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放任羊群在乡间公共小路随意进食本身就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同时草甘膦作为农村普遍使用的农药,草喷洒草甘膦后正常情况下一个星期会出现枯黄现象,而原告在被告喷洒草甘膦农药21天后才怀疑羊系吃喷洒草甘膦的草中毒死亡,在此期间仍经常在该路段放牧。综上,原告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在黄庄村××坑根××路上喷洒草甘膦农药去除野草方便村民出行,该行为值得肯定。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使用草甘膦农药后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通知村民或设立相应警示牌,预防村民在此路段放牧,避免发生农药中毒事故;原告经常在此路段放羊,而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的羊误食喷洒草甘膦的草中毒且部分死亡,故原告有权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关于被告抗辩的证据,其待证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承担10%过错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县章村乡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尤石良经济损失64080元(款项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622840108715293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营业中心);

二、驳回原告尤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原告尤石良负担3086元,由被告青田县章村乡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光

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

人民陪审员  汤国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6号)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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