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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恶毒小三逆袭上位还不满足
日期:2019-07-09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910

陈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刑终字第0035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庆市宜秀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潘四妹,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潘晶晶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玲,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安庆市石化第三小学幼儿园教师、安庆市甲乙装饰公司文员,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16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学文化,网络小说作家,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天宇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继兵,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天宇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晶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招立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褚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的法定代理人潘四妹和委托代理人黄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旺的委托代理人江铁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晶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宇公司、李继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4日,施旺与被害人潘晶晶登记结婚,2009年,在施、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陈玲通过网络认识了施旺,后与施旺保持情人关系。2011年8月3日,施旺与潘晶晶协议离婚。2012年4月23日,施旺与陈玲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因介意施旺与潘晶晶之间仍有来往,为摆脱潘晶晶对施旺的纠缠,陈玲预谋使潘晶晶患上精神病,并于2012年4月11日、4月20日两次通过网络从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北京天宇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各购得一瓶5克装的危险化学品溴化铊。

2012年4月17日下午,陈玲与施旺、潘晶晶一起在安庆市集贤南路“欢乐牧场”就餐。期间,陈玲趁机偷偷将随身携带的混合于淀粉中的溴化铊,投入潘晶晶盛有果粒橙的饮料杯中,潘晶晶将该饮料喝下后相继出现脱发、腿部刺痛、腹泻、行走困难等症状,在安庆市多家医院就医后,病情有所好转,至2012年8月初,潘晶晶身体体征基本趋于正常。在潘晶晶治疗和康复期间,陈玲与潘晶晶仍有交往并从中发现潘晶晶随身携带的包内有一把刀具,臆想其会对自己不利,遂于2012年8月10日晚,与潘晶晶、施旺在安庆市开发区钻石名典KTV唱歌之时,趁机再次将溴化铊投入潘晶晶所饮的茶水中。潘晶晶在饮下含有溴化铊的茶水后,又出现掉头发、发烧、不能行走等症状。随后潘晶晶被家人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2012年8月2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毒检室检验:潘晶晶为铊中毒。同年11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潘晶晶血液中铊(TI)的含量为0.6μg/L,尿液中铊的含量为5μg/L。

原判另认定:2012年10月15日,陈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2年10月15日经身体检查为早孕,2013年6月1日分娩生产一女婴。2013年4月10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潘晶晶因铊中毒,导致双下肢麻木、脚部刺痛等周围性神经病变,肢体瘫痪、肌肉萎缩,相继出现嗜睡、癫痫发作、昏迷等严重的中毒性脑病症状,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3年10月28日潘晶晶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植物生成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快递单等书证、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施旺等人证言、被告人陈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玲先后两次将溴化铊投入被害人潘晶晶的饮料和茶水中,致潘晶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玲的犯罪行为造成潘晶晶重伤的后果,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施旺、晶纯公司、天宇公司及李继兵与陈玲均不构成共同侵权,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陈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632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陈玲上诉主要提出:1、其没有实施2012年8月10日在“钻石名典”对被害人潘晶晶的投毒行为。2、施旺是其投毒犯罪的共犯。其与施旺共谋毒害潘晶晶,共同到快递公司领取了购买的溴化铊,并在施旺的配合下在“欢乐牧场”对潘晶晶投毒。施旺曾从其处拿走部分溴化铊,具有2012年8月10日在“钻石名典”对被害人潘晶晶投毒的时间和条件。其在与施旺的QQ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中承认两次投毒是因为事发后与施旺商定由其一人顶罪。3、其在事发后积极对潘晶晶进行救治,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4、其在事发后通过施旺交付了潘晶晶的救治款12万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扣除。应判决本案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陈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和代理意见。

出庭检察员主要提出:1、陈玲与施旺的QQ聊天记录、陈玲的供述、施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玲有伤害潘晶晶的故意并实施了两次投毒行为;陈玲辩解第一次投毒系受施旺指使,未实施第二次投毒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本案陈玲两次投毒伤害潘晶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2、陈玲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拒不供认第二次投毒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差,原判量刑适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未判令被告人赔偿护理费712040元及残疾赔偿金4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637.5元属漏判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旺、李继兵、天宇公司、晶纯公司系共同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认定其要求施旺返还潘晶晶的医保报销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

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施旺未参与原审被告人陈玲对潘晶晶实施的投毒犯罪,事发后积极对潘晶晶进行救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晶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晶纯公司销售溴化铊给天宇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晶纯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害人潘晶晶与施旺登记结婚。2009年,在施、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玲通过网络认识了施旺,后与施旺保持情人关系。2011年8月3日,施旺与潘晶晶协议离婚,但二人仍经常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4月23日,施旺与陈玲登记结婚。陈玲在与施旺结婚前,因不满施旺与潘晶晶之间仍有来往,预谋采用在潘晶晶的饮食中投放铊化物的方法使潘晶晶患上精神病,以断绝潘晶晶与施旺的来往。2012年4月11日、4月20日,陈玲两次通过网络向北京天宇公司各购买一瓶5克装的溴化铊。

2012年4月17日下午,陈玲与施旺、潘晶晶一起在安庆市集贤南路“欢乐牧场”就餐期间,陈玲趁机将随身携带的混合于淀粉中的溴化铊,投入潘晶晶盛有果粒橙的饮料杯中,潘晶晶将该饮料喝下。之后,潘晶晶相继出现脱发、腿部刺痛、腹泻、行走困难等症状,在安庆市多家医院就医后,病情有所好转,至2012年8月初,潘晶晶身体体征基本趋于正常。在潘晶晶治疗和康复期间,施旺与潘晶晶仍未断绝关系。陈玲在与潘晶晶交往中发现潘晶晶随身携带的包内有一把刀具,怀疑潘晶晶会伤害自己,遂于2012年8月10日晚,在安庆市开发区钻石名典KTV与潘晶晶、施旺唱歌时,趁机再次将溴化铊投入潘晶晶所饮的茶水中。之后,潘晶晶又出现脱发、发烧、不能行走、昏迷等症状,被施旺及潘晶晶家人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2012年8月2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毒检室检验:潘晶晶为铊中毒。同年11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潘晶晶血液中铊的含量为每升0.6微克,尿液中铊的含量为每升5微克。2013年4月10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潘晶晶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3年10月28日,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晶晶为植物生成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陈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经身体检查为早孕,2013年6月1日分娩生育一女婴。

潘晶晶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307.92元、护理费75530元、误工费56647.5元、营养费1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3200元,合计718925.42元。陈玲已支付4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3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接潘四妹报案称,其女儿潘晶晶因铊中毒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怀疑是被人投毒所害。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快递单证实:2012年4月16日、22日,天宇公司两次通过汇通快递向陈玲发送货物。该快递单上收件人为陈玲,并附有陈玲的手机号码和工作单位地址。印证了陈玲通过网络向天宇公司购买溴化铊的事实。

3、《销售确认单》证实天宇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20日向晶纯公司两次各订购一瓶含量为99%、重量为5克的溴化铊。

4、陈玲的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银行卡有2012年4月11日、19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转账付款的记录,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陈玲向天宇公司购买溴化铊的时间和金额相吻合。

5、施旺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有2012年8月10日在安庆市开发区钻石名典消费的记录。

6、陈玲、施旺的手机通联记录证实:自2012年4月至8月,二人相互之间及二人与潘晶晶之间的手机通话等情况。

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对涉案通联记录的取证过程等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施旺位于安庆市工农街工农小区东16幢1单元502室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台式电脑机箱、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对陈玲租住的位于安庆市程墩路34号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

安庆市公安局公(网安)(2012)0021号《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10月16日、17日,安庆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陈玲、施旺的电脑进行了检查,分别以施旺和陈玲提供的QQ密码,登陆了施旺QQ475809690、陈玲QQ8227107,提取了二人的QQ聊天记录并刻录在光盘上。

电子证据施旺与陈玲的QQ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有陈玲向施旺承认其两次毒害潘晶晶等内容。

8、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附光盘三张)证实:该所根据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的委托,对施旺的两部手机、陈玲的一部手机的短信内容、上网聊天记录、相关视频、电话通联记录等进行恢复,并将相关电子数据刻录在光盘上。

电子证据陈玲、施旺的手机短信。二人的短信中有陈玲认可其对潘晶晶两次投毒等内容。

9、安庆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4日,安庆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潘晶晶的手机进行了检查,提取了该手机内信息记录并刻录在光盘上。

电子证据潘晶晶的手机短信。该短信中有陈玲手机发送的在潘晶晶第二次中毒前邀请潘晶晶一起唱歌等内容。

10、电子证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协助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销售记录。内容为2012年8月26日,用户吴某某通过网络两次购买普鲁士蓝,邮寄地址分别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石化双岗路3号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安医对面福海宾馆。与陈玲关于其因害怕罪行败露和减轻罪责,用其前男友吴某某账号通过网络购买用于治疗铊中毒的普鲁士蓝的相关供述相印证。

11、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307医院毒检室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2012年8月29日潘晶晶血清中铊的含量为每毫升240纳克,尿液中铊的含量为每毫升1500纳克;2012年9月12日,潘晶晶血清中铊的含量为每毫升38纳克,尿液中铊的含量为每毫升420纳克;2012年10月2日,潘晶晶血清中铊的含量为每毫升4.5纳克,尿液中铊的含量为每毫升33纳克。(参考范围值:每毫升血清中铊﹤0.1纳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6138号鉴定文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潘晶晶血中铊的含量为每升0.6微克;潘晶晶尿液中铊的含量为每升5微克。

13、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损伤)字(20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潘晶晶系急性铊中毒,导致双下肢麻木、脚部刺痛等周围性神经病变,肢体瘫痪、肌肉萎缩,相继出现嗜睡、癫痫发作、昏迷等严重的中毒性脑病症状。目前处于醒状昏迷状态,大脑损害严重,损伤不易恢复。潘晶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安公(刑技)鉴(损伤)字(201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关情况说明》。意见为: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被害人潘晶晶的损伤符合急性铊中毒症状,评定为轻伤二级。

14、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为:潘晶晶被评定为伤残一级。

15、证人潘某某(潘晶晶父亲)、宁某某(潘晶晶母亲)的证言证实:潘晶晶说过施旺与陈玲有婚外情,导致潘晶晶与施旺离婚。2012年4月份,潘晶晶出现腹泻、呕吐、脚疼等症状,潘晶晶说其与陈玲、施旺一起吃饭时,其饮料杯底有沉淀物。2012年6月份以后,经过治疗潘晶晶的病情逐渐好转,只有一点腿痛。2012年8月12日,潘晶晶回家之后,又出现了以前的症状,并且比第一次更严重。后潘晶晶被送到安医一附院,医生怀疑是铊中毒,施旺说自己早就知道了,并说自己已经在搞治疗铊中毒的药品普鲁士蓝。施旺讲他问过陈玲,骗陈玲说公安已经在调查了,陈玲才承认是她下的毒。

二人证言还证实未听说潘晶晶与施旺之间有经济纠葛,施旺与潘晶晶离婚后仍常联系。

16、证人郑某某(施旺母亲)的证言证实:潘晶晶与施旺离婚后,还经常到其家里居住,陈玲没有到其家里住过。潘晶晶于2012年4月份发病,表现为腿痛、脱发、精神有点问题的样子,6月份渐渐好转,8月份之后又出现以前的症状,被诊断为铊中毒,后来潘晶晶像植物人一样。其听施旺说过,施旺、陈玲、潘晶晶于2012年4月份一起在集贤南路小尾羊吃火锅时,潘晶晶的杯底有白色的东西,别人的杯底都没有,潘晶晶怀疑是陈玲报复她,往她杯子里下毒。第二天,施旺就把潘晶晶带到安庆市市立医院检查,没有查出来问题。后施旺就问陈玲是不是在潘晶晶的杯子里做了手脚,陈玲不承认,他们之后还到小尾羊调监控,结果没有查到。

17、证人詹某某(陈玲母亲)、陈某某(陈玲父亲)的证言证实:陈玲说自己和施旺给潘晶晶下毒,导致潘晶晶中毒。听陈玲说潘晶晶和施旺离婚后还抓着施旺不放手,还威胁要杀陈玲,陈玲很害怕,就趁着和施旺、潘晶晶在一起的时候给潘晶晶投了毒。潘晶晶到合肥住院后,詹美华和陈玲包车从安庆到合肥,陈玲把一个装有毒物的白色塑料瓶交给施旺,以便医生对潘晶晶对症救治。陈玲说毒物是从网上买的,施旺要陈玲先救人再去自首,并要求陈玲筹钱支付医疗费。

18、证人张某(安医一附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一天晚上,施旺给其一个小瓶子,内有白色粉末,说是潘晶晶曾被下毒的东西,但是其没有收下。听施旺说他找到下毒的人了,通过逼问,下毒的人已向施旺承认了。

19、证人刘某某(安医一附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根据潘晶晶家属的描述和临床情况,在潘晶晶的出院小结上书写二次铊中毒2012年4月至8月,该病人应该不会因为没有及时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但具体不好判断。

20、证人李某某(北京3**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关于潘晶晶铊中毒的检测报告出具的情况。

21、证人汪某某(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有一个女子打电话咨询,说她儿子用重金属对她儿子的女朋友投毒,该女孩已送到合肥就医,医院告诉她如果要抢救必须有公安介入。其告诉该女子,如果被害人重伤,刑期在十年以上,如果死亡的话肯定是死刑。结合陈玲的手机通话记录和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内容,该通话女子为陈玲。

22、证人李继兵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天宇公司从晶纯公司购买溴化铊,通过网络销售。陈玲以化学老师需做实验之用为名购买了两次溴化铊。

23、证人施旺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通过网络认识陈玲,二人发生婚外情关系,导致其和潘晶晶离婚。2012年8月24日晚,安医附院会诊出潘晶晶可能是铊中毒,其联想到4月份,自己与陈玲、潘晶晶三人在吃火锅时,潘晶晶杯底有白色沉淀物。2012年8月份的时候,潘晶晶的病情有所好转,腿部还有点麻,有一天陈玲又约潘晶晶和其去唱歌,期间,陈玲在三人的茶杯上做了不同的记号,怀疑是陈玲投毒,即追问陈玲,到了25日陈玲才在电话中承认是她两次对潘晶晶投毒,一次是2012年4月在集贤南路的小尾羊火锅店内,在潘晶晶喝的果粒橙杯中下毒,果粒橙是陈玲带来的,也是陈玲倒到杯中的,在倒果粒橙前,陈玲已将其和潘晶晶支开,潘晶晶当晚说其拉肚子;一次是2012年8月在安庆市开发区的钻石名典KTV包厢,陈玲在潘晶晶的茶水里下的毒,当时大家在背对屏幕玩记歌词,潘晶晶说其所饮茶水苦时,其也尝了下,后来陈玲说第一杯有毒的茶水潘晶晶已经喝下去了,该次消费由其结账付费100多元。这两次都是陈玲邀约请客。陈玲于2012年8月25日夜里和其母亲从安庆包车来合肥,将剩下装在白色塑料瓶里的白色粉末(毒物)带来由其转交给医生,后又从网上买了解药普鲁士蓝,以便医生对症治疗。其事先不知道陈玲购买溴化铊以及投毒的事实,也未与陈玲约好由陈玲一人承担责任。另证实自己和陈玲的QQ网名、号码等情况。

24、上诉人陈玲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为了能和施旺在一起,摆脱潘晶晶的纠缠,使潘晶晶得精神病,便两次网购了溴化铊。第一次收到溴化铊后便于次日在与潘晶晶、施旺共同聚餐之时,先将果粒橙倒入潘的杯子里,后又偷偷将事先准备好的混合于淀粉之中的溴化铊倒入该饮料杯中,并让潘晶晶喝,后来潘晶晶发现该杯底有白色沉淀物,其用舌头舔了下,主要是打消潘的怀疑,混合着淀粉投毒是因怕铊会漂在上面。在8月份时,其听施旺讲医生对潘晶晶已确诊为铊中毒时,由于害怕就在阿里旺旺里删除了相关网购信息,将第二次买的一整瓶溴化铊打开,将里面的溴化铊倒进马桶里冲掉了,瓶子扔到锦银花园附近的垃圾桶里。后来施旺要溴化铊送安医去对症治疗时,其就将第一次买的瓶子里留下来一点溴化铊倒进家中一装药的塑料瓶内,与其母亲连夜包车从安庆到合肥,交给施旺。后来施旺将该毒物瓶还给她了,溴化铊还在瓶内,回家后,其将该瓶内的溴化铊倒进洗脸池内,瓶子扔到少年宫东路附近一个垃圾桶里。第一次买的装溴化铊的瓶子,其扔到龙山路附近的垃圾桶里了。其曾在潘的包里看到一水果刀,害怕潘伤害她或施旺。此外陈玲还供述自己和施旺的QQ号码、网名等情况。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9日,陈玲指认安庆市集贤南路96号“欢乐牧场”(原小尾羊火锅店)是其2012年4月17日投毒的场所。2014年5月19日,陈玲指认安庆市开发区“钻石名典”是其2012年8月10日与施旺、潘晶晶共同唱歌的地点。

25、《抓获经过》、《侦破情况》证实:2012年10月15日,陈玲在安庆市迎江区程墩路34号租住房中被抓获,同日陈玲经体检已怀孕。

26、《婚姻情况登记表》证实施旺分别与潘晶晶、陈玲结婚和协议离婚的情况。

2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玲、被害人潘晶晶的身份信息情况。

28、潘晶晶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明、潘晶晶任职单位安徽华茂集团公司的证明等证实潘晶晶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玲所提其没有实施第二次投毒,施旺是其投毒共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陈玲与施旺的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中,陈玲承认两次对潘晶晶投毒,无施旺参与投毒的内容。陈玲归案后,自第二次供述起即辩解称施旺因潘晶晶向施索取经济补偿而与其共谋毒害潘晶晶,并在施旺配合下由其实施了第一次投毒行为,8月10日晚其没有邀约潘晶晶去唱歌,事前也不知道潘晶晶当晚要去,不具备投毒的条件,第二次投毒其未实施,应为施旺所为。陈玲当庭对手机短信和QQ聊天是其本人作出无异议,辩解称系因其与施旺串通好由其一人承担责任而故意所为。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互相矛盾,陈玲的上述辩解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亦相矛盾,且不合情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能与在案其他证据吻合,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评判如下:

1、陈玲辩解中关于施旺作案动机的内容经查不实。陈玲辩称,施旺与潘晶晶协议离婚后,因潘晶晶纠缠施旺索要经济补偿50万元,施旺为摆脱潘晶晶的纠缠,而与其共谋投毒伤害潘晶晶。但证人潘四妹、宁玉凤的证言均证实未听说潘晶晶与施旺之间有经济纠葛,陈玲的此节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手机短信记录反映,2012年7月25日陈玲发送短信给施旺“我那天看了你的聊天记录,明白了你内心的真实想法,……希望我和晶晶都不要离开你”,2012年7月27日在潘晶晶发送给陈玲,又由陈玲转发给施旺的短信中,潘晶晶称“他(指施旺)在我面前说不会离开我,……我想和他在一起”,上述短信均发送于潘晶晶第二次中毒和陈玲辩解与施旺“串供”之前,真实反映了施旺与潘晶晶的内心思想,与证人潘四妹、宁玉凤、郑盛云等人证实潘晶晶在与施旺离婚后直至第二次中毒前仍经常与施旺共同生活的事实相吻合。上述证据证实,潘晶晶没有纠缠施旺索要经济补偿,施旺也没有要摆脱潘晶晶的想法。本案无证据证明施旺有毒害潘晶晶的作案动机。

2、陈玲辩解中关于其不具有第二次投毒条件的内容经查不实。陈玲辩称,2012年8月10日晚其与施旺、潘晶晶三人一起唱歌是施旺提议的,其不知道潘晶晶当晚会同去唱歌,不具备作案条件。施旺证言证明当晚三人唱歌是陈玲提议的,施旺的证言与从潘晶晶手机中提取的陈玲手机8月8日发送的邀约唱歌的短信能相互印证。从潘晶晶手机中提取的陈玲手机8月10日17时许三人唱歌之前发送的短信称“我刚打他(指施旺)电话,问他到底可去,但是他电话占线”,该条信息证实,陈玲在当晚去唱歌前明知潘晶晶要一同前往,其辩解称事前不知道潘晶晶会去唱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3、陈玲辩解称其在没有实施第二次投毒的情况下,与施旺商定由其一人承担责任不合情理。2012年8月25日11时许,陈玲在与施旺的QQ聊天中承认了向潘晶晶投毒。在该次聊天记录中,施旺说:“你可知道一旦警方介绍(入),你这是属于故意杀人罪,甚至是死刑啊,……第一次投毒后,晶晶那么惨了,你怎么还会下手第二次投毒?”陈玲说:“她好几次发短信要单独约我出去,每次短信里都是说不会伤害我,她越说我越害怕,因为我知道她不是精神病啊,然后在肯德基帮她拿包,我忍不住看了她包,里面真有把刀,我那时候一下子就糊涂了,我怕她真的杀我,我害怕,我也不知道怎么的那时候就脑子发热了,我第二次没想杀她,我就是想她不要走路,别起来杀我就行了,……第二次的(毒药)好像纯度高些吧。”证人汪太宇的证言及陈玲的通话、短信记录证实,2012年8月25日晚,陈玲即打电话咨询律师,得知如果被害人死亡,可能会面临死刑判决。上述证据证明陈玲明确知道潘晶晶系被两次投毒,如果其辩解属实,其买毒和第一次投毒系受施旺指使且没有实施第二次投毒,仍甘愿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处罚(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反映,陈玲是在9月18日才检查出怀孕),不合情理。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反映,9月5日,施旺称其已无钱继续给潘晶晶治疗,以停止治疗并让警方介入为由,要求陈玲拿钱给潘晶晶治疗,陈玲让其父母卖掉住房,将钱交给施旺。如果陈玲辩解属实,施旺参与投毒且作用大于陈玲,其以让警方介入为由要求陈玲付款不合情理,陈玲要父母卖房给潘晶晶治疗亦不合情理。

4、陈玲在手机短信和QQ聊天中多次承认对潘晶晶两次投毒,其陈述稳定一致。陈玲除在2012年8月25日聊天中明确承认自己两次投毒外,还在9月16日的QQ聊天,9月25日的QQ聊天,10月10日的手机短信中承认或认可自己两次向潘晶晶投毒的事实,对于施旺,仅指责其对三人的感情问题处理不当,无任何施旺参与投毒的内容。在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中,陈玲在与施旺谈及潘晶晶时,还多次表达出自己内心的负罪感,如8月27日QQ聊天表示要自杀,并称“我想死后把骨灰撒向大海,洗涤自己的罪恶”;8月28日短信“希望她能活着,我愿意照顾她一辈子赎罪……救晶晶,救我,现在我和她两条命都在你手里”;8月29日短信“听你讲了血液灌流那么恐怖,我觉得自己真该下地狱”;8月30日QQ聊天“我好害怕,不知道她到底能不能好,我怕她醒了以后,知道一切,让我离开你”;8月31日QQ聊天“我觉得罪劣(孽)深重,我不知道怎么才能降低内心的罪恶感……她要是活了,后遗症很严重,我愿意照顾她一辈子,如果她死活都不要我照顾她,我就卖掉一个肾脏把钱给她,然后去自首,坐牢,……我真的对不起她,心里好难受”;9月4日短信“你把她家地址给我,到时候(潘晶晶一旦死亡),我自己去她家谈,你既然没底气,不愿意帮我谈,我就自己去吧。如果她死了,你又觉得没底气谈,那你就如实说吧,然后我和我家人去求她家人,本来就对不起她,必须要跟她家人道歉的”;9月6日短信“我想尽最后的努力去救晶晶,如果真的救不了,我就去自首,我累了,我错了,但是都太晚了,……我们离婚吧,我配不上你,我太狠毒了,我自己都不能原谅自己”;9月16日短信“每次面对你的时候,我心里都很复杂,总是努力掩饰着内心的愧疚和悔恨”;10月10日短信“希望肚子里的宝宝长大成人后,可以弥补我的过错,替我报答你们所有人……我对不起孩子,我也对不起轩轩(潘晶晶女儿),真的对不起,对不起所有人”。陈玲的上述短信、聊天记录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作出的,内容稳定一致,无人为、伪装作出的迹象,是其两次投毒毒害潘晶晶后才可能产生的真实心态,印证了其两次投毒的真实性。

综合全案证据,短信和聊天记录、证人詹某某的证言、陈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玲因潘晶晶离婚后与施旺仍共同生活以及担心潘晶晶伤害自己而产生投毒念头,具有作案的动机;快递单、网购记录、银行信用卡转账记录、证人李继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玲通过网络购得溴化铊,具有作案的毒源;短信和聊天记录、证人施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012年8月10日晚,陈玲邀约潘晶晶及施旺一同唱歌,具有作案的条件;短信和聊天记录、证人施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玲在当晚具体实施了投毒行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陈玲在2012年8月10日晚投放溴化铊毒害潘晶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玲所称施旺参与犯罪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陈玲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陈玲上诉所提其在事发后通过施旺交付了潘晶晶的救治款12万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经查,陈玲称其事后给付施旺12万元,但只对其中部分款项举出了汇款单据证明,也未举证证实施旺将该款用于治疗潘晶晶,潘晶晶的法定代理人对该款亦不予认可,故该款依法不能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陈玲可就该款另案向施旺提起诉讼。

对陈玲和潘晶晶上诉均提出本案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二人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中除陈玲辩解外,没有证据证实施旺参与或指使、教唆陈玲使用溴化铊毒害潘晶晶的事实,施旺与陈玲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玲使用溴化铊毒害潘晶晶的行为,晶纯公司、天宇公司及李继兵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其销售溴化铊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潘晶晶受到铊毒害的后果,晶纯公司、天宇公司及李继兵与陈玲之间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玲和潘晶晶的此节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施旺和晶纯公司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潘晶晶上诉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经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认潘晶晶为伤残一级,其护理费是为被害人康复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潘晶晶的护理期限为十年,根据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每年护理费用为35602元,共计356020元。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继续追索。潘晶晶的此节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对潘晶晶上诉提出要求施旺返还潘晶晶医保报销款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经查,施旺占有潘晶晶的医保报销款与陈玲投毒伤害潘晶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潘晶晶可就此另案提起诉讼,故潘晶晶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玲为使施旺与前妻潘晶晶断绝往来,达到与施旺共同生活的目的,以及怀疑潘晶晶会对其进行伤害,购买溴化铊并投入潘晶晶的饮用物中,致潘晶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陈玲的犯罪行为使潘晶晶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判处陈玲赔偿。陈玲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严惩。其作案后虽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但未能避免犯罪后果的发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陈玲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相关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依法判处陈玲赔偿潘晶晶伤残后的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陈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632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晶晶因其犯罪行为给潘晶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34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上诉人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小东

代理审判员  张玉芹

代理审判员  明恒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明胜

速 录 员  张 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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