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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日期:2019-07-31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783

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2011)永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5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1村2社。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1969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1村2

社。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1948年4月16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1村2社。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5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1村2社。系本案被害人赵某甲之母亲。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8年1月4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松柏村5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乙、林某某,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大洋牌两轮摩托车在北大湖镇内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北大湖镇五一村二社附近时,将前方行人赵某甲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程某甲当场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程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诉称,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被害人赵某甲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付死亡赔偿金105318元;丧葬费13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39.6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被告人程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并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大洋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内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至北大湖镇五一村二社附近时,将前方行人赵某甲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程某甲当场摔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程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经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赵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颅底骨折,颅内出血伴口腔、鼻腔及外耳道漏,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0)毒检字第2010889

号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程某甲静脉血呈阳性,乙醇浓度含量169.03mg/100ML。

3、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程某甲目前有行为能力。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驾驶员受伤送往医院不在现场,肇事车辆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程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抓捕经过,载明2010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程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行人赵某甲撞伤,程某甲摔伤,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在进行现场勘查时程某甲受伤不在现场。勘查结束后到医院查找程某甲,因脾破裂进行手术,本人伤重不能讲话。2010年11月15日对事故作出认定,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因程某甲本人受伤无钱治疗,出院后在家养伤行动受限,11月22日对程某甲做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12月7日程某甲伤情基本痊愈,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9、驾驶证查询记录;载明经全国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证信息。

10、死亡医学证明书;

1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6号晚上我去对门李才家买电池,刚到家门口的时候听见对面路上有人走路,我就回头看了一眼,看见一个女的在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走,在她后面5米左右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骑,开着大灯但不怎么亮。我听见碰一声,等我回头再看的时候看见那个女的在路边躺着,摩托车及驾驶员在这个女的前边倒在了路上。发生事故时不知道是谁,后来听说死者是我家邻居赵某甲,骑摩托车那男的不认识”。

12、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程某甲是兄弟关系,程某甲离婚后无职业,肇事的摩托车是程某甲的。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死者赵某甲的丈夫以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

1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到现场后看到摩托车倒在公路东侧,程某甲倒在摩托车的边上,还有个女的倒在摩托车的尾部有四五米远的地方路边上,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摩托车是程某甲的”。

15、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10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其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把一个女的给撞了,只知道是个女的,人已经死了。其当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了。

被告人程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为粮农家庭户口,婚后生有一子王某甲,1993年5月18日生,系农业人口。父亲赵某乙,母亲林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经济来源。被害人赵某甲共有同胞兄妹三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甲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05318元,丧葬费131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53339.60元,应当依照法定标准赔偿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45元(3902.90元×1年÷2人),赔偿赵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3417.40元(3902.90元×18年÷3人),赔偿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6019.33元(3902.90元×20年÷3人),以上合计169821.18元。其提出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9821.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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