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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用证据说话——司法鉴定一定要严谨
日期:2019-10-17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852

刘玉贤与姜晓东、刘成新、吉林市鹏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吉02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贤,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东,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成新,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吉林市鹏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马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月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玉贤与被上诉人姜晓东、原审被告刘成新、吉林市鹏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辉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姜晓东、刘玉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吉02民监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吉02民再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吉02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刘玉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被上诉人姜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原审被告刘成新、原审被告鹏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和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贤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因原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法,请求委托另行司法鉴定,应依据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进行裁决;3.姜晓东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刘玉贤没有违章行为,就不能承担事故责任。刘玉贤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机部件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发生时在交通标线中心线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行时速正常,并无酒后驾车问题,不存在任何违章问题。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小客车肇事司机的三项违章行为:1.越中心线侵左0.7米,严重逆道违章行驶。2.酒后违章驾车。3.严重超速违章行驶;小客车肇事司机当然要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办案人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不合法的鉴定认为刘玉贤也存在左侧行驶,称刘玉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认定刘玉贤负次要责任是不成立的。(二)委托沈阳司法检验、鉴定及交警办案,违反办案程序。(三)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玉贤越中心线侵左行驶,缺乏基本事实依据。1.两车接触点应以第一次碰撞为准,把第二次碰撞作为两车接触点错误。2.本案两车相碰接触点是以第二次相撞为依据,在处理事故中,由于对接触点定位不准,不能正确反映此次事故两车相碰当时的真实状态。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认定双方都存在越中心线行驶的依据,仅凭委托单位提供一张不正确的事故现场位置比例草图,就确认在发生撞击之前,大货车必定是跨道路中心线行驶仍是不正确的。在道路中心线左侧,地面并没有刘玉贤刹车轮胎痕迹佐证。4.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是相向沿道路在直线行驶,不可能出现两车同时侵左。事实证明,刘玉贤的车辆行驶没有跨越中心线,才出现事故第一撞是为相互刮擦现象。5.责任认定刘玉贤车辆是在侵左侧道路行驶系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事故再现为依据的,无效。事故再现技术还处在研究阶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因原交警责任认定依据问题较多,应根据刘玉贤请求,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另行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支持刘玉贤的上诉请求。

姜晓东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辉物流公司述称,没意见。

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并要求姜晓东返还给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8160.32元。

姜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及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姜晓东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刘成新赔偿姜晓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修车费等各项损失128213.34元,刘玉贤及鹏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9日14时30分,姜晓东驾驶吉B6E1**号小型越野车沿高速公路与吉长北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桥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成新驾驶的吉B35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在事故中姜晓东受伤。2011年5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晓东饮酒后驾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成新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晓东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撞伤、左上肢多发性骨折、伸腱损伤、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共计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73839.05元。2011年10月9日,姜晓东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损伤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晓东左上肢损伤致八级伤残,左手损伤致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需一人护理4个月。因做鉴定产生照相费160元及鉴定费2550元。姜晓东驾驶的吉B6E1**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姜晓东为此支付拆解费4000元,吉B35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坏。另查明,刘玉贤是吉B35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挂靠在鹏辉物流公司名下对外营运,并登记在鹏辉物流公司名下,每年鹏辉物流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刘成新系刘玉贤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成新为刘玉贤工作。刘玉贤在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处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晓东驾驶的吉B6E1**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有权登记在杨立文名下,杨立文将该车卖给李耶、李耶将该车卖给吴骐宇(曾用名吴建华),吴骐宇将该车借给姜晓东使用。姜晓东表示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已给付赔偿款82509.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姜晓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且逆向、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成新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姜晓东、刘成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晓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姜晓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肇事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刘成新是刘玉贤雇佣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刘成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刘成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刘玉贤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姜晓东所受损害,由刘玉贤承担20%责任,姜晓东自身承担8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鹏辉物流公司是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其允许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运营,鹏辉物流公司应当对刘玉贤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应当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晓东的各项损失,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姜晓东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73839.05元,对其主张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姜晓东主张到上海医院治疗,其未提供病历,不能认定姜晓东到上海医院治疗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故对发生医疗费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1850元(50.00元/天×37天);4.护理费,姜晓东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姜晓东损伤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故从其受伤后计算护理天数。护理费用为2235.17元/月×4个月,姜晓东仅主张2824.0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姜晓东主张误工费3459.12元,姜晓东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姜晓东左上肢损伤致八级伤残,左手损伤致九级伤残,属于复合残,按照八级残确定的赔偿比例30%为基数,按九级残增加3%,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3%。姜晓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根据姜晓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吉林市丰满区金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登记住所为丰满区前二道乡河东村一社,能够证明姜晓东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9565.67元(7509.95元×20年×33%);7.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对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照相费共计271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姜晓东伤势严重,左上肢损伤致八级伤残,左手损伤致九级伤残,结合姜晓东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车辆拆解费4000元,姜晓东拆解车辆时刘玉贤在场,姜晓东提供了相应的证明票据,证明拆解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姜晓东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4747.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晓东主张的修车费用,姜晓东虽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该车辆由其合法使用,车辆所有权人亦同意姜晓东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故姜晓东具备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利,姜晓东主体适格。姜晓东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与刘玉贤提供的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北京市翔麟汽修厂在企业登记数据库无企业信息记录,姜晓东提供的发票中载有的发票代码为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面值10元),不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代码编制规则,姜晓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姜晓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现状、车辆存放地点及车辆维修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姜晓东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姜晓东不能提供车辆现状及车辆维修情况,故对其鉴定请求不准许。上述费用应首先由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晓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4348.87元(10000元+2824.08元+3459.12元+49565.67元+500元+6000元+2000元)。剩余80399.05元(154747.92元-74348.87元)由刘玉贤承担20%赔偿责任,即16079.81元(80399.05元×20%)。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晓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4348.87元;二、刘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姜晓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6079.81元;三、鹏辉物流公司对刘玉贤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安华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姜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443元由姜晓东负担2962元,刘玉贤、鹏辉物流公司负担2481元。

二审中,刘玉贤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页),证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刘玉贤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5页(询问笔录),证明事项同证据一。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真实,因为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四、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明事项同证据一。五、照片复印件(6页),证明沈阳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是错误的、不真实。六、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姜晓东本身是错误的。姜晓东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复核后的结论仍是姜晓东承担主要责任,刘成新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刘玉贤的主张。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该鉴定书有错误。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刘玉贤不承担责任。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沈阳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证据六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刘玉贤不承担责任。刘成新质证称:没有异议。鹏辉物流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安华保险吉林支公司营业部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刘玉贤所举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亦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刘玉贤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称“委托沈阳司法检验、鉴定,及交警办案,违反办案程序”,故申请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查,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第5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第2011209号意见书,经计算认定吉B-6E1**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92㎞/h,吉B352**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66㎞/h,事故再现:刮撞前两车均跨线行使”。刘玉贤认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第2011209号意见书的结论依据不足,进而主张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该主张系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属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的事项,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亦不是所谓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事项范围,故对刘玉贤提出委托另行司法鉴定及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刘玉贤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关于刘玉贤在本院法庭辩论环节提出案涉车辆不是姜晓东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经过调查核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意姜晓东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故姜晓东主张车辆自身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玉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刘玉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笑飞

审判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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