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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郑坤与王鑫涛、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12-25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851

郑坤与王鑫涛、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2019)吉0204民初782号

原告:郑坤,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涛,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鑫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名被告的共同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桐,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名被告的共同代理人)

原告郑坤与被告王鑫涛、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被告王鑫涛及王鑫涛与鑫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李雨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王鑫涛、鑫龙公司共同赔偿郑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3,846.9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用由王鑫涛、鑫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王鑫涛、鑫龙公司雇佣郑坤为王鑫涛的鑫龙公司安装摄像头。2018年9月,因王鑫涛的鑫龙公司地址搬迁至吉林市船营区,王鑫涛找到郑坤将原有厂区6个监控挪到新建的新厂区,并增加安装4个摄像头。因原有已经过质保期的3个摄像头和一个电源需要更换,郑坤和王鑫涛经两次确认,王鑫涛同意更换并据实增加费用。2018年9月15日中午,郑坤安装完毕后与王鑫涛结算费用,王鑫涛态度恶劣拒绝支付增加费用。双方沟通未果,郑坤便登上一个狗笼子上的箱子欲将新更换的摄像头卸下来。结果在郑坤站在高处时,王鑫涛的父亲王玉卫开始使劲拉拽郑坤,还用拳头打郑坤的腿,并声称要把郑坤拽下来摔死,王鑫涛未予以制止。后郑坤被王玉卫拽下摔在地上,致使郑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住院治疗46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王玉卫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故意伤害罪。郑坤受伤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郑坤认为受雇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件发生原因也是由于王鑫涛及鑫龙公司拒绝支付费用造成的,为维护郑坤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法院支持郑坤诉请。

王鑫涛辩称,郑坤起诉王鑫涛,主体不适格。郑坤、王鑫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应驳回郑坤诉请。一、在本案中,郑坤与王鑫涛之间是摄像头买卖关系,上门安装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义务,并且郑坤与王鑫涛之间约定买卖安装摄像头已经于2018年9月14日安装完毕,而且在2018年9月15日王鑫涛已经将约定好的购买安装的价款2,900.00元支付给郑坤,郑坤已经收取了价款,郑坤与王鑫涛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郑坤受伤的起因是郑坤继续向王鑫涛索要三个摄像头价款,每个摄像头价款为150.00元及一个电源20.00元,合计费用470.00元而引发的争执。郑坤索要未果,便拆除已经安装好的摄像头,后因王玉卫阻止郑坤拆卸所致。郑坤与王鑫涛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故排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二、法理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明确载明“责任自负原则,”即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而无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者变相株连;三、本案郑坤受到伤害仅为王玉卫自然人侵权案件,与本案王鑫涛、鑫龙公司无关。郑坤诉讼主体不适格,理应不予立案;四、雇佣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简称,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员与雇主之间在一定时间内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只有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综上结合事实,郑坤与王鑫涛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郑坤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郑坤的诉请。

鑫龙公司答辩意见与王鑫涛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郑坤提举的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诊断以及出院诊断,王鑫涛及鑫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坤提举的吉林市石氏整骨医院门诊收费凭据、乳山市雨林箱包厂统一收款收据、吉林市金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因上述证据没有税检专用章,并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坤提举的吉林市美好经贸有限公司信誉卡,因该证据并非收据或发票,不能证据郑坤证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坤提举的住院医疗票据,王鑫涛及鑫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坤提举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王鑫涛及鑫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坤提举的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因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坤、王鑫涛、鑫龙公司共同提举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因该份证据系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文书,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王鑫涛、鑫龙公司提举的刑事案件中郑坤的询问笔录,因该证据系郑坤个人陈述,本院不予以采信;对郑坤及王鑫涛、鑫龙公司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缺少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30号意见书,因郑坤、王鑫涛、鑫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王鑫涛经营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育林村四组鑫龙公司安装摄像头。王鑫涛找到郑坤提出将原有厂区6个监控重新安装,并增加安装4个摄像头。约定价款为2,900.00元。安装过程中,因原有监控不能正常使用,郑坤于2018年9月15日进行修复调试。安装完毕后,王鑫涛给付价款2,900.00元。后因新增费用问题王鑫涛与郑坤发生争议,郑坤即要卸下已经安装完毕的摄像头。在拆卸摄像头的过程中,王鑫涛的父亲王玉卫将郑坤从狗窝上拽下来,致使郑坤受到轻伤。事发后,郑坤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跟骨骨折、胸部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郑坤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法鉴定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及期限。经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非手术治疗,现左跟骨及跟距关节面形态改变,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10日;3、护理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内为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05日。另查,本起事件的直接行为人王玉卫,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9)吉0204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王玉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鑫涛、鑫龙公司是否构成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首先,郑坤受到人身伤害的起因,是为鑫龙公司安装摄像头,因价款问题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涛发生争议后,郑坤在拆卸摄像头时,行为人王玉卫将郑坤拽到地上致使郑坤受伤;其次,事情发生的场地是在鑫龙公司的厂区内,行为人王玉卫是为了维护鑫龙公司的利益实施强制行为,导致郑坤受到人身伤害。基于上述事实,王玉卫实施的行为,应认定履行鑫龙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尤其是,王玉卫与王鑫涛系父子关系,致使郑坤受到人身伤害的直接行为人是王玉卫,但事发时,王鑫涛与郑坤发生争执在先,王玉卫在实施侵害行为过程中,王鑫涛亦没有加以制止,王鑫涛在此次事件中也存有过错,因此,鑫龙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郑坤在该起事件中,处理方法不得当,导致矛盾激化,存有过错,应承担本起事件责任的30%;王鑫涛作为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能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存有过错责任;行为人王玉卫是导致郑坤受到人身伤害的直接责任人,故鑫龙公司应承担本起事件责任的70%;三、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关于郑坤主张赔偿医疗费11,594.7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核,郑坤提举的有效证据累计费用为11,204.70元,另有750.00元票据,没有税检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坤主张赔偿误工费49,442.40元的诉请,经审查,郑坤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其依据标准有误,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183.40元/日计算为宜,即183.40元*210天=38,514.00元;关于郑坤主张赔偿护理费10,509.0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8.85元的诉请,经审核,郑坤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坤主张给付营养费10,500.00元的诉请,应依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适当比例计算,郑坤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上述规定,应适当调整,以50.00元/日计算为宜,即50.00元/日*105天=5,250.00元;关于郑坤主张给付辅助器具费85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举的证据没有税检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坤主张给付交通费744.00元的诉请,其主张数额偏高,应依据郑坤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等情况酌情支持,即200.00元为宜;关于郑坤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请,其主张偏高,应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即2,000.00元支持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坤医疗费11,204.70元、误工费38,514.00元、护理费10,509.00元、营养费5,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8.85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总计153,384.55元的70%,即107,369.19元;

二、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驳回郑坤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郑坤负担1,243.00元,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435.00元。郑坤已预付,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学堂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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