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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滕景兰与李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1-16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087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2019)鲁1725民初2577号

原告:滕景兰,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记,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与原告系翁媳关系。

被告:李杰,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宇,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滕景兰与被告李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景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记,被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9,93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杰是郓城县天益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在被告公司打工,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3日,在车间吃工作餐时,被被告饲养的猫抓伤了手,被告通过车间主任支付了原告400元的狂犬疫苗钱,后原告身上不规则起红点,经过郓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因动物皮毛屑造成的过敏性紫癜。原告为此多方求医,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对此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杰辩称,被告不是天益酒类包装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王亚楠;天益酒类包装公司及被告均没有养过猫;天益酒类包装公司及被告均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公公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猫是被告李杰饲养;2.冯丽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冯丽看到原告被猫抓伤;3.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天益酒类包装公司的车间主张支付原告400元疫苗款;4.视频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天益酒类包装公司工作;5.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天益酒类包装公司打工;6.郓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报告1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对动物皮毛过敏,及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郓城县人民医院票据26张、郓城县中医院票据1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票据3张、郓城县郓州医院票据37张、北京协和医院票据3张、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票据1张、郓城县水浒大药房出具的购物小票9张、郓城县人民医院挂号凭证4张、郓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化验单6张、北京协和医院化验单2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郓州医院化验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四处寻医及产生的费用;8.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天益酒类包装公司时的鉴定意见及费用;9.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至9与被告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咬伤其的猫系李杰饲养或管理的内容;证据2系案外人的录音,因案外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录音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冯丽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至于该款项的转账目的是什么并不明确;证据4、5与被告李杰没有关联;证据6、7、9证明的是原告在各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护理情况,不能证明其患有过敏性紫癜与猫抓伤具有因果关系;证据8证明的是原告在其起诉天益包装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鉴定意见及费用,该鉴定仅是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的鉴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6日起诉郓城县天益酒类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亚楠),要求天益包装公司赔偿医疗费18,3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7,175.06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除猫是天益包装公司饲养的外,其它与本案事实相同,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完全一致。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鲁1725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天益包装公司打工,在车间用工作餐时被天益公司的猫抓伤,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庭后补充的证据,无法证明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微信转账目的、领款条内容亦不明,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经天益包装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狂犬病疫苗的使用知情同意书仅证明了其注射疫苗的事实,不能确定其注射疫苗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系在天益包装公司被天益包装公司的猫抓伤。故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滕景兰对天益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13日,原告在郓城县防疫站接种了狂犬疫苗。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8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2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均诊断为:过敏性紫癜(1、紫癜性肾炎?)。2018年5月14日经郓城县人民医院送检,济南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显示:动物毛皮屑组合(猫、狗毛皮屑)++。后又在郓城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郓城郓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等多地治疗。2019年1月18日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等事项出具了德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患有过敏性紫癜与猫抓伤具有因果关系及猫抓伤在原告患过敏性紫癜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研究认为,限于鉴定材料,无法针对委托鉴定要求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超出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滕景兰主张被告李杰饲养的猫将其抓伤,并导致原告患上过敏性紫癜并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对致伤原告的猫是被告饲养或者管理且被告患过敏性紫癜与猫抓伤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景兰对被告李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滕景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娟

审 判 员  崔 晔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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