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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韩国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1-22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27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国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负责人:姜鹏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克成,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国春与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鉴于本院已于再审审查阶段公开开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保留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围坝修复及注水损失共计1956244.11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负担。具体理由如下:1.韩国春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鱼塘水面和鱼池内土质仍存在污染,2011年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仍在打捞清理原油。第一组新证据是韩国春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安全科长刘福山2017年2月19日的电话录音、韩国春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捞油队长蔡北罡2017年3月10日的电话录音;第二组新证据是经公证的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检查员闫喜东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言》;第三组新证据是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石村委会)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2.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油井泄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均系清理油污而实施的必要行为,相关费用系因鱼塘受污染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二审判决没有支持这两部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辩称:韩国春的再审请求违法,不应得到支持。1.韩国春鱼塘围坝的损毁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无关,一审、二审法院均已认定围坝系被洪水冲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法院委托出具的白价认鉴法字[201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韩国春在泄洪区内养殖系违法行为,相应违法所得不应支持,且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2011年未养鱼损失的评估结果仅是理论数值,韩国春并无实际损失。

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国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国春负担。具体理由如下:对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的部分无异议,但二审判决认定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错误。1.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大-119号油井系在嫩江涨水后被人为破坏从而发生原油泄漏,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本身没有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2.韩国春的损失不是原油泄漏所造成,而是由于嫩江涨水超过鱼塘堤坝导致鱼流失。3.大-119号油井是产量极低的封闭井,泄漏的原油基本都被洪水冲入下游河道,经过中石油吉林分公司长达7天的认真清理,极少量流进韩国春鱼塘的原油也已全部清理完毕。韩国春参加了清理且未对清理结果提出异议,说明鱼塘不存在污染,没有挖坝放水清理油污的必要。韩国春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4.韩国春提交的水质监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一是围坝被洪水冲毁,鱼塘内的水基本全部流失,水质样品并非取自原有现场;二是该监测不是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没有参与,时间上也不能保证没有发生其他污染事实。5.二审判决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赔偿数额错误。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按照正常情况计算养殖损失,忽视了洪水因素。关于鱼塘面积的认定,二审法院以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提交的《示意图》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定存在错误。韩国春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所确认的103公顷养鱼面积中,经实地测量,有90多公顷在连续不涨水的年度都是田地,只有被堤坝围起来的10公顷才是鱼塘。6.韩国春在泄洪区内筑坝养鱼属于违法行为,其养鱼损失不应得到保护。

韩国春辩称:1.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第三人原因导致污染不能作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免责事由。2.韩国春鱼塘内的鱼并非被洪水冲走导致自然流失。3.本案不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4.韩国春提交的水质监测报告是由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依职责作出的,不受韩国春控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关于其未参与监测因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5.鉴定人在一审、二审中均出庭接受质询,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存在任何瑕疵。

韩国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韩国春的经济损失3015040.36元,并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1日,韩国春与宝石村委会签订《承包草沟子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韩国春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从事渔业养殖2009年12月30日,大安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嫩江洮儿河滩地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嫩江、洮儿河滩涂的管理、开发及利用的权利由水利局行使。2009年,韩国春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船舶登记。2011年,韩国春取得大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许可证。2010年9月9日,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位于韩国春鱼塘附近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原油流进韩国春的鱼塘。韩国春要求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遭拒后,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国春自认鱼塘内鱼的流失系因排水并决堤造成,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中石油吉林分公司造成水污染导致其鱼的死亡或相应损失的情况下,本案并不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而一般侵权事实的成立须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并且要进一步证明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一般侵权构成具有四个要件,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具体到本案,关于损害事实方面,韩国春主张鱼塘被污染,并采取挖开鱼塘围堤排污放水而导致鱼的流失,但该事实并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具体鱼的流失量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虽然韩国春提供了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韩国春因鱼塘被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造成2010年投入鱼苗养鱼、2011年未养鱼、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等损失共计3015040.36元。但该数额只是对韩国春鱼塘的投入、维护及收益所做的价值评估。关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加害行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对其大-119号油井发生原油泄漏并随江水进入韩国春鱼塘的事实无异议,可认定存在加害行为,但韩国春所做的价值评估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加害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韩国春提供了水质监测报告及鱼塘出现死鱼的照片,但仅凭照片及水质监测报告不能证明鱼死亡事实、原因、损失量,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加害行为亦不能确定具有因果关系。韩国春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因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油井泄漏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国春主张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国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韩国春负担。

韩国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韩国春3015040.36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韩国春无须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仍然需要证明有损害事实。韩国春主张的损失3015040.36元中包括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2010年养鱼损失、2011年未养鱼损失。

鱼塘围坝修复费用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水污染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韩国春承认围坝损毁的原因是其为了清理油污挖坝放水,水流过大冲毁了围坝。虽其主张是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要求其挖坝放水,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即便可以证明是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要求其挖坝放水的,也无法证明该要求与围坝损毁的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该要求的目的是为了损毁围坝,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二审法院对其要求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支付其围坝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次注水排污事实的发生,韩国春只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不能对注水排污事实的细节进行说明,其所述开始时间与韩国春所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韩国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次注水排污事实的发生,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未养鱼的原因,韩国春主张系需要修复鱼塘围坝和注水排污,渔政部门因水质不合格不允许其养鱼。如前所述,修复鱼塘围坝和注水排污皆不能径直成为其要求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原因。韩国春未能提供渔政部门出具的任何公文,且其用于证明2011年鱼塘污染的(2011-62)号监测报告系韩国春单方委托,水质样品为韩国春单方提供。故二审法院对韩国春要求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其2011年未养鱼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养鱼损失问题。根据捞油清单、鱼塘照片、(2010-177)号监测报告、回收原油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鱼塘被原油污染的事实。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认为韩国春的损失不是原油泄漏所造成,而是由于嫩江涨水冲毁堤坝导致鱼流失,但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应当对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予以赔偿。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经法院委托的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58796.25元。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对此损失数额并不认可,认为韩国春提交的购买鱼苗收据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为鉴定人员现场踏查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人员并不在场,鱼塘实际面积10公顷,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收到了鉴定部门的通知并到达现场,且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用于证明鱼塘面积10公顷的《示意图》系其单方委托。故二审法院对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虽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韩国春在国家河道管理范围内筑坝养鱼行为违法,但韩国春该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判断和规制,该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是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侵权的免责事由。

综上,韩国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韩国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796.25元;(三)驳回韩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负担10920元,由韩国春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负担10920元,由韩国春负担20000元。

本案再审期间,韩国春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韩国春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安全科长刘福山2017年2月19日的电话录音以及韩国春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捞油队长蔡北罡2017年3月10日的电话录音。

第二组证据是经公证的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检查员闫喜东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言》,内容如下:“我是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检查员闫喜东,2011年4月份,纪维波叫我一起到太山镇宝石村韩国春鱼塘了解油田污染一事。到现场后,发现泡底水面及边缘养殖的面积已经被油田污染了,当时,纪维波要求韩国春停止一切养殖生产作业,油田污染处理后才能继续养殖

第三组证据是宝石村委会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2014年5月太山镇宝石村农民韩国春阻止红岗采油厂对大119号油井进行作业,(理由是2010年位于宝石村坝东大119油井漏油污染了韩国春鱼塘未得到补偿)。油田土地科负责人徐辉找太山镇主管油田协调人来到宝石村进行协调。协调中,油田方对红岗采油厂给韩国春提供的鱼塘中原油照片和鱼塘内死鱼照片118张,捞出原油311袋,2010年鱼塘有污染是承认的。2011年4月纪维波和严(闫)喜东来现场发现鱼塘水面和池内土质有污染,水质不达标准进行清污处理,2011年未进行鱼(渔)业生产,油田方也是承认的。当时双方对韩国春鱼塘补偿数额差距太大,没有达成协议。”落款处有宝石村委会的印章。

韩国春提交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2011年鱼塘水面和鱼池内土质仍存在污染,2011年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仍在打捞清理原油。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韩国春提交的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审中,法庭播放了第一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刘福山、蔡北罡、闫喜东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刘福山、蔡北罡认可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为其本人,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福山当庭否认其在通话中所认可的给付韩国春两笔清理油污费用,理由是未听清对方的话,韩国春出具的收据作为招待款处理并未下账。蔡北罡称2011年没有清理油污,但对于为何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2011年曾进行过油污清理,蔡北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闫喜东称2011年4月接到群众举报,时任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站长纪维波让闫喜东随其前往现场,同行者包括宝石村委会成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情况,纪维波认为尚不具备养鱼条件。

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经质证,认可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提出,宝石村委会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立场出具《证明》。

本院对韩国春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因通话人刘福山、蔡北罡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其中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经公证的文书,且闫喜东亦到庭接受询问,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另出具《证明》确认闫喜东的身份,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认可闫喜东的公务身份,对于案发次年闫喜东到污染现场履职行为亦未否认,故第二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第三组证据只有宝石村委会的单位印章,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大-119号油井距离韩国春鱼塘约一公里。大-119号油井泄漏的部分原油在嫩江涨水下泄时被洪水带入韩国春鱼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在巡查中发现原油泄漏污染,于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进行了清理油污作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第二,2010年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第三,2011年未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第四,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上述规定,韩国春主张环境侵权污染责任纠纷,应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根据韩国春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认可其大-119号油井发生原油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嫩江洪水下泄流进韩国春的鱼塘,即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对于存在污染行为并无异议。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抗辩大-119号油井系在嫩江涨水后被人为破坏从而发生原油泄漏,其本身没有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废弃油井是油气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必然产物,由于技术、自然风险或者人为因素,废弃油井可能发生井喷、溢油、爆炸燃烧以及缓慢外泄、污染地下水层等情形,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风险或实质损害。根据预防优先及污染者负担原则,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风险防范,对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进行环境治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是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无论是否因其过错导致废弃油井原油泄漏流入韩国春的鱼塘,其均应对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韩国春提供的证据,查明其鱼塘因原油污染而遭受损害。综合韩国春提交的松原环境监测站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捞油清单、鱼塘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鱼塘被原油污染、鱼塘中的鱼大量死亡的事实。韩国春的鱼塘因原油污染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

第三,根据韩国春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原油泄漏造成的污染与韩国春鱼塘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石油含量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综合韩国春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油泄漏与其鱼塘中的鱼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有二:一是水质样品并非取自污染发生时的现场,二是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并未参与监测。关于水质样品一致性问题,根据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回收原油记录、本院询问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安全科长刘福山的证人证言等,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曾于2010年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乘船打捞清理油污。2010年9月19日,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送样至松原环境监测站检测。依常理推断,即使9月19日送检水质样品与9月9日刚泄漏时的样品不一致,在不存在新增污染的前提下,清理后的水质也应优于原油泄漏发生时的水质。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不排除同时期有其他污染发生,但是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每日乘船打捞清理,期间若有其他污染,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应了解情况,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监测程序问题,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送样检测,系其依法履行渔政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并非受一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之规定,松原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可以作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因其未参与监测故而水质监测报告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国春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石油飘浮在水面上会隔绝氧气导致水体缺氧,且石油中所含有毒物质亦会对水中生物造成影响,导致鱼类死亡。由于嫩江洪水下泄,将泄漏原油带至韩国春鱼塘,鱼塘中的鱼死亡亦发生于原油泄漏之后,这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故本案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空间、时间关联性。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并非原油泄漏造成,而是由于嫩江涨水超过堤坝导致全部鱼流失。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供了由大安市长江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9月……在河道管理区域内打捞漂浮在水面的泄漏原油……由于嫩江洪水上涨,当时在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全部被洪水淹没,嫩江江道已和全部河道管理区域的洪水连成一片,在水面上已看不到在河道管理区域内的鱼塘及鱼塘堤坝……公司捞油人员是乘船进入到河道管理区域内实施的捞油作业”。从《证明》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鱼塘中的鱼系全部被嫩江洪水冲走这一主张,亦无法排除所泄漏的原油造成鱼塘中的鱼死亡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韩国春为清理油污挖坝注水导致鱼塘中的鱼被冲走的可能性。因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并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韩国春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鱼塘因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原油污染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国春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系因原油泄漏使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大-119号油井泄漏原油造成韩国春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2010年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韩国春主张的2010年养鱼损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提出若干抗辩事由,但这些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仅洪水的作用力可作为减轻其责任的考量因素。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大-119号油井系在嫩江涨水后被人为破坏从而发生原油泄漏,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大-119号油井系被人为破坏,且即使确系因第三人破坏而发生井喷,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污染系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污染者亦应承担责任。泄漏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国春鱼塘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亦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一审提供的《D119井基本情况说明》中自述“2010年6月13日准备迎接汛期前检查发现井口被破坏”,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应对自然灾害的合理措施,故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

第三,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韩国春在泄洪区内筑坝养鱼属于违法行为,其养鱼损失不应得到保护。韩国春与宝石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合同,韩国春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经营养鱼。2009年7月7日,韩国春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船舶登记。2009年12月30日,大安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明确嫩江、洮儿河滩涂的管理、开发及利用的权利由水利局行使。2011年8月1日,大安市人民政府为韩国春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颁证行为和《通知》均由大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大安市人民政府对韩国春具备养殖资格的确认,与《通知》内容并无冲突和矛盾。《水域滩涂养殖证》上亦明确备注“该养殖水面属于养殖者在嫩江滩涂开发水面,养殖者建设的生产设施不能影响嫩江防洪泄洪,因嫩江防洪泄洪需要养殖者应无条件拆除养殖设施”。结合宝石村东嫩江水域滩涂界至图、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船舶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韩国春具备渔业养殖资格。退一步而言,韩国春的养鱼行为是否违法,并非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

第四,经现场勘查,大-119号油井距离韩国春鱼塘近一公里,如果没有洪水的作用力,所泄漏原油短期内不会流入韩国春的鱼塘。韩国春提供的鱼塘照片等证据亦能证明当时存在洪水。本院询问时,韩国春亦认可一部分鱼塘中的鱼系被洪水冲走。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造成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的原因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大-119号油井泄漏原油污染鱼塘外,客观上还与洪水漫进韩国春鱼塘冲走部分鱼等因素有关。因此,洪水系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重要媒介以及造成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的重要原因,可以作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和本案具体情况,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2010年养鱼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赔偿数额错误。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第一,诉讼中,依据韩国春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韩国春位于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的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费用、2010年养鱼损失、2011年未养鱼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经鉴定为1058796.25元。经审查,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提出异议,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庭接受了质询。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或其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第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提出韩国春提交的购买鱼苗的收据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韩国春鱼塘的实际面积应为10公顷,二审法院以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提交的《示意图》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以《示意图》作为计算基础错误。经查,《示意图》系于2012年2月出具,未能完全反映2010年9月事发时状况,且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韩国春提供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滩涂面积明确记载为100.358公顷,且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加盖政府公章,故以《水域滩涂养殖证》上载明的鱼塘面积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并非单纯因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原油泄漏的原因所致。综合本案情况,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50%较为妥当。即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承担529400元。

(三)关于2011年未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2011年未养鱼的原因,韩国春主张系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因鱼塘水质不合格不允许其养鱼。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称油污已经清理完毕,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询问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系乘船打捞漂浮泄漏原油,对沉底石油类物质基本没有进行清理,且其清理完毕的标准是“肉眼基本看不到(油污)”。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检查员闫喜东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时任站长纪维波于2011年4月到现场调查时发现韩国春的鱼塘依然不具备养殖条件。结合一审期间郑洪生、高利强、吴志军、于立春等证人证言,可以确认2011年4月韩国春鱼塘水面和池内水质仍有污染。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一审提供的松原鼎信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沾油杂草等混合物311袋、处理后的净化油约102公斤的回收原油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进行过油污清理工作,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泄漏原油彻底清理干净,也不能证明清理后的鱼塘水质符合养鱼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漂浮水面或者附着植物上的油污已经清理干净,但沉降至塘底的油污是否已经清理干净,以及鱼塘水质是否达到适宜养殖的标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关于油污已全部清理完毕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1年虽无新的原油泄漏,但考虑到原油不易被降解、油污影响时间长等特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当地江河封冻期自当年十月下旬至次年四月中旬的水文特征,依常理可以推断2011年韩国春鱼塘污染处于持续状态,客观上导致韩国春2011年无法正常养鱼。

综上,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的原因力明确,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就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其污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应承担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

关于2011年未养鱼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韩国春2010年投入鱼苗养鱼损失系按接近于稀养的标准算得1058796.25元;对于2011年不能养鱼损失系在除承包费外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按中等放养密度的标准算得1866049.11元,远高于2010年投入鱼苗正常养鱼年度的损失,不尽合理。且从韩国春在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前所主张的全部损失为50万元来看,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不宜直接采用。因此,本院酌情判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参照2010年养鱼损失,赔偿韩国春2011年未养鱼损失1058796.25元。

(四)关于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的问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主张其已清理完毕所有流进韩国春鱼塘的原油,没有进一步挖坝注水清理油污的必要,其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但如前所述,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油污全部清理完毕,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亦认为2011年尚不具备养鱼条件。在本院询问时,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为何分别在2010年、2011年向韩国春支付清理油污费用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定韩国春在2011年为清理鱼塘油污,挖坝注水清理油污事实的存在。韩国春一审期间提交了4份证人证言及宝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李峰、王金辉、任国发以及宝石村委会委员吴志军出庭作证。结合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渔政执法检查员闫喜东的证言,可以认定韩国春挖坝注水清理油污系消除污染、排除妨害、修复鱼塘生态环境的必要措施,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价格鉴定结论书测算鱼塘围坝修复费用为33135元,注水排污费用为570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韩国春、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再审请求均部分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2016)吉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赔偿韩国春经济损失共计1678391.25元;

三、驳回韩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韩国春负担1546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负担15460元;鉴定费10000元,由韩国春负担50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韩国春负担1546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负担15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凯敏

                                           书记员    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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