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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上诉人翁燕明、田永强与被上诉人彭友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2-19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1204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02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燕明,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强,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友池,女,193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合林,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二村20栋707号。系被上诉人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翁燕明、田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彭友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4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燕明、上诉人翁燕明、田永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被上诉人彭友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燕明、田永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小狗系带了束犬绳;2、小狗对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侵害性的,不具有攻击性,与被上诉人摔倒没有任何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是自己不小心自身原因造成摔伤的,其后果及责任应自行承担。

彭友池辩称,1、在整个受伤及门诊就诊过程中,一直都声明翁燕明家养的宠物狗跳爬到彭友池胸前并且抓伤了左侧前臂(有两处抓痕),二医院门诊医生做了清楚的门诊病历记录,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也做了鉴定性描述;2、翁燕明、田永强家宠物狗已饲养多年,没有办理相关证件及系挂狗牌;3、在余合林与翁燕明的手机13分多钟的通话光盘中,第30至35秒时,翁燕明明确承认自家宠物狗在对彭友池实施侵犯时未系带任何束状绳,且在整过通话过程中翁燕明多次承认她家的狗主动地“闻彭友池的脚”,而且多次承认要“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4、彭友池的摔倒受伤与上诉人的狗有直接关系;5、狗是侵袭伤人动物;6、摔倒无可预计性和选择性,一审法院认为彭友池摔倒时存在重大过失,不予认可;请求对责任划分重新认定。

彭友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翁燕明、田永强夫妇承担因对其狗管理不严所致彭友池摔倒跌伤骨折后的:住院费11572.94元、护理费2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等共计9048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原告步行至株洲市二医院家属区大门前遇被告翁燕明与其饲养的小狗散步回家。被告翁燕明饲养的小狗在未系带束犬绳的情况下惊吓原告致使其摔倒在地。原告在该处跌倒受伤后,被告翁燕明将其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5357.76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3784.82元、原告个人支付11572.94元。2017年9月11日,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了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形成了株仲天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玖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此次外伤费用为25004.26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伤人的小狗系被告方饲养,小狗约40㎝长,重量约3至4斤。被告翁燕明与被告田永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一、原告的摔倒受伤与被告饲养的宠物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株洲市二医院家属区大门遇见被告翁燕明随同其饲养的宠物狗后,受到宠物狗惊吓而摔倒。因此,原告摔倒的原因力中是有被告宠物狗介入的。由于动物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犬类动物尤其存在一定的攻击性(扑咬行为)及传染疾病的危险,原告作为年龄将近80岁的老人,面对飞奔而来的犬类动物存在恐惧心理实为正常,被告饲养的宠物狗靠近原告、嗅舔原告的行为系原告产生恐惧心理而摔倒的介入原因力,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摔倒受伤与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动物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翁燕明在禁止养狗区域饲养宠物狗且携带宠物狗外出过程中未系束犬绳,放任宠物狗在公共场所活动,其对宠物狗疏于管理的行为致使原告摔伤,饲养人即被告翁燕明、田永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是年龄将近80岁的老人,应当对自身安全以及活动能力有充分的认识,再其躲避宠物小狗的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后退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原告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致使自身摔倒在地,其本身就对摔伤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身摔倒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由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

三、原告本次的损失,经分析核定如下:1、医疗费:因治疗原告本次受伤费用为25004.26元,扣除医保支付13784.82元,医疗费损失为:11219.44元;2、护理费:100元/天×180日=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8天=1680元,原告诉请1620元,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4、营养费:20元/天×180日=36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31284元;7、交通费:2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993.44元。故被告翁燕明应当承担50396.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翁燕明、田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友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396.06元;二、驳回原告彭友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51元,由原告彭友池负担909元,被告翁燕明、田永强负担1142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彭友池的摔倒受伤与翁燕明、田永强饲养的宠物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彭友池是在株洲市二医院家属区大门遇见翁燕明随同其饲养的宠物狗后,受到宠物狗惊吓而摔倒。因此,彭友池摔倒的原因力中是有被告宠物狗介入的。由于动物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犬类动物尤其存在一定的攻击性(扑咬行为)及传染疾病的危险,彭友池作为年龄将近80岁的老人,面对飞奔而来的犬类动物存在恐惧心理实为正常,翁燕明、田永强饲养的宠物狗靠近、嗅舔彭友池的行为,致使彭友池老人家产生恐惧心理而摔倒,一审法院认为彭友池的摔倒受伤与翁燕明、田永强饲养的宠物狗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翁燕明、田永强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友池提出其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彭友池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恰当,故对彭友池二审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翁燕明、田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中

审判员  段郴雯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慧娟

书记员王菁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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