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地址:吉林市解放中路12号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一楼
电话:0432-62034313  0432-62021722
邮箱:mzsfjd@163.com
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方刚、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水沟煤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9-02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9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抗字第3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刚,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合,系方刚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水沟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三,该公司职员。

方刚因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水沟煤矿(以下简称风水沟煤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5]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加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方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合、信凤阁,被申诉人风水沟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梅、任秀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3日方刚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方刚截肢结果是由于风水沟煤矿医院诊断不准确,手术操作失误及术后用食品刀放血减压、用卫生纸擦刀口、用200度灯泡烤脚及观察处理过失等诸多漏洞的直接原因造成的,请求风水沟煤矿支付医疗费用等1580813.9元。具体名目是:1、精神损害抚慰金270950元,按照当地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5419元x(72岁-22岁);2、医疗费1140.8元;3、误工费49200元,按照风水沟煤矿2003年全矿采掘平均工资1000元减去实发工资400元,即600元x82个月(从1997年11月7日受伤算至2004年9月法院立案);4、护理费,方刚父亲每月应得奖金500元x69个月(1997年11月至2008年8月)=34500元,康复护理费每月600元x12个月x30年=216000元;5、交通费11301元,截止2004年8月交通费8358.12元,电话费629.8元,复印打字费1567.8元,住宿费706元,咨询费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x(1997年11月7日入院至2000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3年零13天)=16620元,减去已补发的1500元;7、营养费22160元,20元x(1997年11月7日入院至2000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3年零13天)=2216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12.94元x20年=140258.8元;9、假肢费,现穿假肢33474元+每年维修费215907.3元+去北京换假肢路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30140元=614261.3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每年5419元x20年=108380元,方刚儿子每年5419元x18年=97542元。具体理由包括:1、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蒙古医学会所作鉴定意见均不合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方刚以人身伤害民事侵权,医疗单位有医疗损害为由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风水沟煤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X光片丢失;(2)风水沟煤矿医院不具备再植手术技术及设备;(3)方刚病历是假的;(4)麻醉记录是伪造的;(5)方刚截肢后的标本未给家属看,也没有病理学报告,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6)治疗过程中不采取科学急救措施,使用食品刀,用卫生纸擦刀口,也无安全措施;(7)用灯泡烘烤伤口,导致患处烧伤、组织坏死。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1月7日方刚在矿井工作时被钢丝绳抽伤左小腿,送至风水沟煤矿医院诊治。同年11月10日,风水沟煤矿医院对方刚实施左小腿血管探查、截肢术,方刚之父在手术议定书上签字同意。同年12月31日方刚出院。此后,方刚依据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方刚之父陪护问题亦由风水沟煤矿作了相应解决。

方刚认为其截肢系风水沟煤矿医院医疗措施不当所致,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赤医鉴字(2002)第1号鉴定书,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方刚认为风水沟煤矿医院的病历虚假,申请技术鉴定。该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2002)文检字第4号鉴定书,结论为:1、《X光报告单》中97年的“7”字是由“9”字改写形成,其余字迹无改动。2、1997年11月7目的麻醉记录,上面的1997年11月7日的“7”字是由“9”字改写而成的。3、其他三页送检材料,是否属于事后补写,我们无法确认,请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方刚不服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内蒙古医学会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医鉴(200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患双方所提供的资料和当面陈述,患者方刚于1997年11月7日因工负伤,导致左小腿中下1/3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的事实成立。患者入院后,医方在诊断和处理原则上无明显失误,但终因肢体血管在初次手术吻合后血栓形成,导致肢体远端缺血坏死而不得已截肢。经专家组讨论认定,尽管医方在诊断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医方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如X光片丢失等。2、病历书写不规范。3、X线报告单和麻醉记录单的日期有涂改。4、初次手术后的观察、处理措施不够完善),但与患者的伤害结果(截肢)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争议不属医疗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刚以风水沟煤矿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予以赔偿。但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须以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为依据。方刚左小腿截肢与风水沟煤矿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由内蒙古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风水沟煤矿医院的诊治行为无不当之处,与方刚左小腿截肢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经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赤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方刚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不能提出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对方刚的此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方刚的伤残、护理等级已经工伤鉴定,不应再次鉴定。方刚提出的其心功能不全、左臂肌肉萎缩与风水沟煤矿医院诊治行为有关的鉴定申请,因方刚的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中未有此项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增加此项请求,该鉴定申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方刚虽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赤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方刚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方刚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赤民监字第18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医疗事故一案中,该院作出的(2003)赤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方刚截肢与风水沟煤矿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内蒙古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即无直接因果关系。方刚在申请再审中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方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6)赤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方刚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风水沟煤矿医院及医生资质的合法性问题,经查,风水沟煤矿于1978年3月经当时的辽宁省煤炭管理局批准开始筹建。1984年亦成立了风水沟煤矿医院,主管部门是平庄矿务局卫生处和平庄矿务局总医院。风水沟煤矿医院属于平庄矿务局总医院的派驻医院,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由具备资质的平庄矿务局总医院管理。1999年平庄矿务局改制成立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了原平庄矿务局卫生处等单位。自2002年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辖属各医院的营业资质管理移交到地方政府卫生管理部门,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说明风水沟煤矿医院是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其设立符合国家当时的体制管理及政策法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医院。方刚提出“风水沟煤矿医院是非法行医,医务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内蒙古医学会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的问题。方刚受伤后风水沟煤矿医院对其实施左小腿血管探查、截肢术,方刚之父在手术议定书上签字同意。后方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2年5月30日,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方刚不服申请复议。2003年4月11日,内蒙古医学会作出鉴定报告。方刚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再审时又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其不予配合,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其请求给予医疗事故赔偿无证据支持。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内蒙古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在程序、内容上均合法。

2001年4月19日方刚向赤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此后方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并由风水沟煤矿支付医疗费、假肢费、误工补助等相关费用共计40多万元。现方刚继续要求风水沟煤矿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74888.7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方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6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方刚申诉。

方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

1、再审判决混淆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两种情形,以未构成医疗事故为由驳回方刚的医疗损害赔偿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风水沟煤矿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方刚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负举证责任,但风水沟煤矿未能举证,且根据内蒙古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确存在病历资料不完整(如X光片丢失等)、初次手术后的观察和处理措施不够完善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再审判决以方刚享受工伤待遇驳回其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方刚享受工伤待遇与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分别构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医疗损害法律关系,并不排斥。

方刚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02)第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蒙古医学会(200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两份鉴定意见是伪造的。再审判决认定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及医务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的证据也是伪造的。方刚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曾申请追加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为本案被告,风水沟煤矿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水沟煤矿答辩称,2007年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公司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兴发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将风水沟煤矿注销,相关资产置入草原兴发公司,并成立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公司风水沟煤矿,与原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承继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方刚并未举证证明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方刚原始病历保存于另案医疗事故纠纷案一审卷宗当中,方刚所称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故意隐匿病历,没有血色素化验单等问题并不存在。方刚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方刚的治疗费用。故请求驳回方刚的申诉,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02)第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2001年7月24日,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方刚截肢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之后,方刚家属对风水沟煤矿医院是否具备显微外科手术条件和能力提出疑问。对此,赤峰市卫生局专门委托元宝山区卫生局对风水沟煤矿医院医疗设备、技术进行调查。元宝山区卫生局于2002年1月4日上报《关于风水沟矿医院开展显微外科情况的调查》。为慎重起见,赤峰市卫生局还组织专家,于2002年3月21日对该院人员资格、技术水平、设备和手术室情况进行了调查。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4月10日再次召开技术鉴定会,对此纠纷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是,根据调查,该院具备断肢再植技术的条件和能力。

2002年10月9日方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风水沟煤矿支付方刚精神损失抚慰金7855.50元,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方刚的工伤重新鉴定。该院经审理认为,方刚之损害结果与风水沟煤矿医院诊疗无直接因果关系,风水沟煤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方刚的诉讼请求。方刚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方刚以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过三次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方刚认为内蒙古医学会的鉴定依据不足,在院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显属不当。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只有在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时,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内蒙古医学会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故该院予以采信。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赤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案)。方刚于2003年12月24日签收判决书。

上述医疗事故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方刚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论意见包括:1、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腿生拉硬拽、用非手术器械对患者进行手术、用自制灯泡烤脚,方刚认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对于矿务局医院的鉴定,方刚认为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3、内蒙古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院方没有提供X光片(截肢前的),1997年11月9日、21日、24日、27日病程记录,11月7日至12月31日的病程记录、会诊记录、查房记录等,截掉的肢体。医院方提供虚假的材料有化验单,1997年11月至12月的住院病志,X光报告单,11月7日麻醉记录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截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关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举证责任是否正确;三、再审判决以方刚享受工伤待遇驳回其诉求,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四、风水沟煤矿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一、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截肢)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方刚曾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案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方刚截肢后果与院方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驳回了方刚的诉讼请求。现方刚又提起本案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但其提出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仍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理由,故方刚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为由主张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截肢后果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方刚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方刚认为内蒙古医学会(200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伪造的,理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内蒙古医学会不应受理鉴定申请。但上引部门规章旨在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不得随意拒绝受理鉴定申请或者中止鉴定,并非评价鉴定意见真伪的依据。再审判决采信内蒙古医学会(200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无不当。

二、再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如上所述,方刚主张的医疗过错行为均在另案医疗事故案中提出,内蒙古医学会(2003)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经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医疗事故案生效判决亦已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因果关系是已经查明的事实,无须依据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再审判决亦未以方刚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求。对于方刚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再审判决以方刚享受工伤待遇驳回其诉求,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经查,再审判决驳回方刚诉讼请求的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具有合法医疗资质;2、赤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内蒙古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在程序、内容上均合法;3、方刚已经享受工伤待遇,并由风水沟煤矿承担40多万元。故再审判决并非仅以方刚享受工伤待遇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方刚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风水沟煤矿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再审中,风水沟煤矿提交草原兴发公司与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重大资产置换方案的资产交割确认书,说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风水沟煤矿出售给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承继关系,风水沟煤矿已经注销,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但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系风水沟煤矿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风水沟煤矿作为权利义务承担主体。风水沟煤矿系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公司,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是责任承担主体。即便风水沟煤矿已经出售,并不导致责任的转移,且风水沟煤矿亦未提交其注销的法律文件。故对于风水沟煤矿提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刚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提起医疗赔偿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理由均为医疗事故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且医疗事故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医疗行为与方刚的截肢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主张风水沟煤矿所属医院已经构成医疗侵权,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审判决认定风水沟煤矿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裁判结果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加祥

 

收缩
微信扫一扫
可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