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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9-28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87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2020)吉028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住桦甸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住桦甸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范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住桦甸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范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及其与范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大路交叉路口西5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道路南侧的行人范某2撞倒,造成被害人范某2受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范某2于2020年4月19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为根本死因。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2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肇事车辆及痕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民事部分,同意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范某1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病人清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保留向被告人于某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大路交叉路口西5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道路南侧的行人范某2撞倒,造成被害人范某2受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范某2于2020年4月19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为根本死因。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2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范某2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9.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范某2的近亲属在民事部分对被告人于某撤诉。

被害人范某2的合法继承人有韦某、范某1;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范某2先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桦甸协和医院、桦甸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9万余元。

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从标有于某的送检检材中未检出乙醇。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范某2的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导致四肢瘫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用以证明在桦甸协和医院提取了被告人于某的血样。

4、肇事车辆及痕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5、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为于永超所有,被告人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2无责任。

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范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为直接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为根本死因。

8、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于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019年2月18日18时10分许,于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行人范某2撞倒,造成于某、范某2受伤,车辆损坏。此案提起。2019年5月9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2无责任。2019年10月16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于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4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9年11月5日,民警电话通知于某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经讯问,于某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时对于某采取刑事拘留。

10、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害人范某2事故发生后,由于头部受伤,已无法表达当时情况。

11、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2019年2月18日晚上18:00多钟,我驾驶摩托车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我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从我对面开过来一辆车,我当时看见我前面有个人影,想躲也没躲过去,一下就把人撞了,之后我打的120,120急救车来了之后,把伤者拉到医院去,我也受伤了,就去协和医院了,后来交警到协和医院找的我,给我抽的血,我没有驾驶证,车辆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保的。

12、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范某2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9.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范某2的近亲属在民事部分对被告人于某撤诉。

13、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病人清单,用以证明被害人范某2先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桦甸市中医医院、桦甸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9万余元。

14、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被害人范某3于2020年4月19日死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范围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保留对被告人于某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范某1经济损失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人民陪审员  尤洪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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