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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2、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10-19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74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吉02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2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某2不是主修工只是学徒工。一审庭审中,刘某提供的吉林市银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结算单中清楚记载,2018年7月24日车辆电路维修的主修工为李建,车辆应当由主修工李建进行修理,王某2发生事故时是在主修工未在场情况下私自维修,王某2存在重大过错,银海公司存在重大管理疏忽,王某2与银海公司应对王某2受伤承担各自相应责任。(二)刘某在上午约10点30分将车辆交付维修后,就离开了银海公司,刘某是在下午约12点30分再次回到银海公司询问车辆是否维修完毕,并在车辆旁边遇到王某2。一审判决遗漏了此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2钻到车下进行检查、维修,其要求刘某上车为车点火,致该车向前滑行2米左右,将车下作业的王某2碾伤致残”错误。刘某是在再次回到银海公司时,在车辆旁边遇到王某2,当时王某2在刘某身边站着,要求刘某对车辆打火,当时货车的驾驶室是在打开状态,呈45度斜角,车辆的四个轮胎由木方进行固定,且被维修车辆是具备打火启动自动保护装置的,车在档位上根本启动不了。在刘某协助打火时,王某2自行钻到车下进行检查、维修,刘某对此并不知情,刘某没有任何过错。(四)一审判决认为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维修车辆在交给银海公司后,车辆便由银海公司进行管理,银海公司负有对其车辆及管理场地范围内人员安全保障义务,王某2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意识和专业维修技能。刘某将车辆交给银海公司的行为是受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其帮助王某2打火的行为并非受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指派,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银海公司之间建立了车辆维修承担合同关系,刘某受修理人员指挥,另一方面又认定刘某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明显自相矛盾,事实不清。二、(2019)法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不应采信。(一)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在鉴定过程中多处并未按照相关法律及规程进行操作。(二)王某2伤残等级的关键指标肾小球滤过率与《人体损害伤残程度分级》要求的标准不一致。并可证明鉴定人是在王某2左肾功能正常的情况下,作出了左肾功能中度损伤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作为判决依据。(三)王某2九级伤残没有鉴定依据。(四)鉴定单位接受委托到出具鉴定结果已经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延期证明的证据。(五)鉴定结论将误工期认定从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评残前一日)明显错误,不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5作为评定误工期的标准。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详见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质证意见》。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2011版本)、《人体损害伤残程度分级》,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中却认为无相反证据反驳鉴定人的质询意见,对吉鸣正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前后矛盾,该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三、一审判决中认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一)一审决认定医疗费共计60,492.92元缺少证据支持,认定错误。该部分医疗费王某2缺少大部分医疗费发票,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证据进行核实认定。(二)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错误,且王某2为农村户口,其只是作为学徒工在银海公司学习技术,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共计63,761.72元缺少证据支持。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该鉴定结论不科学,鉴定标准错误。王某2共计住院50天,2019年1月全部治疗结束,符合出院标准,出院后不存在需要继续恢复的情况和相关依据,鉴定结论将误工期认定从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评残前一日)明显错误,不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5作为评定误工期的标准。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进行核实认定。(四)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无过错,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一审判决中对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正确,判决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五)交通费的时间和原因不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作为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将维修车辆交付银海公司维修后已经完成了指派的工作,刘某听从王某2的指挥帮其打火的行为,已经严重超出雇佣活动范围。刘某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王某2损害,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2辩称,第一,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王某2在银海公司从事多年的修理工作,并不是学徒工。在2018年7月24日车辆维修中,主修工是王某2,并不是李健,是王某2受伤后由李健继续进行维修。王某2是受银海公司的指派对车辆进行维修,王某2在车下维修时,刘某是明知的,并不是不知情。王某2只是一般过错,并不是重大过错。第二,本案的司法鉴定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王某2的各项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一审法院判决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王某2认为不正确,应改为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辩称,同意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共同赔偿王某2各项赔偿总计520,272.25元:其中医疗费60,4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3933元,食宿费1224元,护理费12,468.61元,误工费63,761.72元,伤残赔偿金33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二、刘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与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为银海公司修理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刘某为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18年7月24日,刘某驾驶×××解放货车到银海公司修车,该厂修理工王某2为其修理。王某2钻到该车下进行检查、维修,王某2要求刘某上车为车点火,致该车向前滑行2米左右,将车下作业的王某2碾伤致残,王某2当即被他人送到吉林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吉林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5月,王某2医疗终结后,其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2,左肾造瘘术后,并行自体肾移植术后+后腹腔镜下左肾切取术,左肾功能轻度下降,评定八级残;小肠破裂,小肠、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并行小肠破裂切除、小肠、乙状结肠系膜撕裂缝扎止血术,评定九级残;左输尿管狭窄支架术后,评定九级残;胸12-腰1棘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腰3、4右侧横突。评定十级残。其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庭审中,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委托对王某2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1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22018年7月24日被车辆挤压致身体多部位多器官损伤。1.临床行自体肾移植术+后腹腔镜下左肾切取术后,左肾功能中度下降,评定为六级伤残;2.行剖腹探查术,小肠破裂切除、小肠乙状结肠系膜撕裂缝扎止血术,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输尿管狭窄支架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4.胸12-腰椎体棘突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左肋骨、耻骨、髂骨翼骨折,不构成残;6.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王某2在银海公司从事修理工作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在本案中提出追加银海公司为当事人,但因王某2在本案中对银海公司不提出诉请,且不追加对本案事实可查清,故追加银海公司为当事人已无实际意义,王某2可对银海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王某2讲其已对银海公司提起工伤诉求)。刘某将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开到银海公司修理,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银海公司之间建立了车辆维修承揽合同关系。车辆在修理期间,银海公司对车辆有指挥、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责任,修车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车辆,银海公司应对王某2伤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修车中,刘某身为该车驾驶员,受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指派,明知修理工王某2在车底作业,受修理人员王某2指挥,启动汽车发动机给汽车打火,应当严格按照汽车操作规范,观察周围环境条件并检查汽车是否有效制动。但刘某疏忽周围环境安全因素,在车辆未有效制动情况下,违反汽车操作规程启动汽车发动机为修理车辆打火,导致车辆前移,碾轧伤修理人员王某2,亦存有过错,刘某的行为,与修理人员王某2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王某2伤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刘某系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其雇主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刘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王某2伤后的30%的损失责任。关于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96号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的质询意见,因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质询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96号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同。关于王某2请求的赔偿数额评判如下:1.医疗费(含门诊费用1,012.20元及其他医药费用459.80元),王某2共发生医疗费60,492.92元,虽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无反证证明,相反王某2有票据证明,故予以认定,王某2请求数额应按过错程度承担,即60,492.92元×30%=18,147.8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综合予以确定。经核查,王某2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为11天,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61.93元(每天),酌定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为77天×161.93元×1人=12,468.61元,按照过错程度,12,468.61元×30%=3,740.58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2住院52天,每天标准100元,合计应为5200元,证据充分,请求数额应按过错程度承担,对5200元×30%=1,56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3933元,有票据证明,加之王某2身体多处伤残,家居辽宁省,行动不便,其去长春治疗,需家人陪护,数额较多,系合理,与上述同理,即3933元×30%=1,179.90元,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王某2经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20年,王某2于1987年出生,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支持20年。关于王某2请求该项赔偿金331,892元,虽证据充分,但其应按过错责任程度负担,即为30,172元×20年×(50%+5%)×30%=99,567.60元,予以支持。6.关于王某2请求的误工费63,761.72元,其计算数额准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2受伤时,其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本案中,王某2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王某2工作相近行业应比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2018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过错责任程度,酌定63,761.72元×30%=19,128.52元,予以支持。7.关于王某2诉请食宿费1224元,其与王某2治疗相关,其有票据证明,虽证据充分,但其应按过错责任程度负担,即1224元×30%=367.20元,予以支持。8.关于王某2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综合考虑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王某2的伤残等级(多处伤残)及伤病治疗时间等因素,结合吉林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王某2该项请求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其应酌定20,000元较适当,应予以支持。9.关于王某2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因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侵权发生,该鉴定费用由侵权人一被告负担为宜,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某2医疗费18,147.88元、护理费3,7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179.90元、伤残赔偿金99,567.60元、误工费19,128.52元、食宿费36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991.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元(王某2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3480元,由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关于事实认定。(一)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依据银海公司的结算单主张王某2系学徒工,但经查,该结算单中并没有王某2为学徒工的记载,故本院对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是在10点30分还是12点30分遇到王某2,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成立,故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此事实与本案无关。(三)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刘某在本案中无过错,经查,本案事实是刘某将车辆启动后车辆向前滑行,将王某2轧伤,刘某作为司机,在启动车辆的时候应该确认车辆处于固定状态以及启动没有危险性,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致伤王某2,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四)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人为刘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查,刘某系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将所有权为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送达银海公司维修,无论是其送修行为,还是其启动车辆的行为,其根源都在于刘某是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这一身份,故刘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鉴定意见。(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因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针对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王某2案件出庭相关问题的解答》,对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解答,明确了其鉴定以及综合评判的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玖级伤残问题。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2019年1月16日行字体肾移植术+后腹腔镜下左肾切取术,术中内置双J输尿管支架管1枚,并据此评定玖级伤残。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三)鉴定期限是对鉴定机构及时出具鉴定意见的一种约束,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超时出具鉴定意见为程序违法,故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超过30个工作日出具鉴定意见的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四)关于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2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损失数额。(一)医疗费。王某2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155,294.30元,但其仅主张60,492.9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伤残赔偿金。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王某2系学徒工并无证据支持,事发当日王某2在银海公司工作,足以证明王某2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误工费。如前所述,王某2的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王某2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出院之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2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一处,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依法应当赔偿王某2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六)鉴定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赔偿责任人负担。(七)交通费。王某2为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一审依据实际情况支持其交通费用并无不当。

四、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如前所述,刘某送修案涉车辆,以及其针对案涉车辆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是基于其系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的身份,故刘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吉林市德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于福超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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