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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王瑞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11-16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807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2020)吉0221民初344号

原告:王瑞宣,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负责人:毕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瑞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宣、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174.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22,7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22时许,王洪彬驾驶原告的×××号比亚牌轿车,拉乘王某、刘某由口前镇前往北大壶,当行驶至S206线14KM+900M三家子道口处时,与尹振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洪彬及乘客王某、刘某不同程度受伤。王洪彬支付医疗费45,633.28元(含伙食补助),安华保险公司赔付17,276.19元,原告垫付10,000.00元。王某支付医疗费5,909.96元(含伙食补助),安华保险公司赔付2,615.95元,原告垫付3,294.00元。刘某支付医疗费12,346.31元(含伙食补助),安华保险公司赔付5,466.38元,原告垫付6,880.00元。原告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每座保险金额10,0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为三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20,174.00元。因被告无故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申请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向出租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客运出租车经营权资格证。原告应提供其出租车司机王洪彬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再一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瑞宣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该组证据中王洪彬、王某、刘某在永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各一份、出院诊断书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六张)。王瑞宣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一(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据四(×××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来源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王某的诊断书、医疗手册、门诊治疗申请单,刘某的诊断书、医疗手册、门诊治疗申请单)。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瑞宣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三(该组证据中的王洪彬在吉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王瑞宣提交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王洪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并发肺脂肪栓塞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处置、用药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一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了王洪彬、王某、刘某的各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王瑞宣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二(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王洪彬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予以采信。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记载王洪彬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王瑞宣关于王洪彬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三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经审核,证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能够证明王瑞宣为王洪彬、王某、刘某垫付了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证明因王洪彬无从业资格证,故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责任免除事项。王瑞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霸王条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商业保险条款中虽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有关内容,且对上述内容以字体加黑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但该条款内容中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什么证书,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被保险人王瑞宣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瑞宣系×××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使用该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并将该车辆出租给王洪彬用于夜间营运。王瑞宣为×××号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使用性质”一栏内,均载明为“出租、租赁”。其中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座每座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庄宏志,其为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12月23日22时许,王洪彬驾驶×××号车辆由口前镇往北大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6线14KM+900M三家子道口处时,与尹振国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号车辆驾驶员王洪彬及乘车人王某、刘某受伤。本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洪彬负主要责任,尹振国负次要责任,王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洪彬、王某、刘某至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住院23天,刘某住院24天。王洪彬住院5天后,因肺部脂肪栓塞风险高,故永吉县人民医院建议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12月28日,王洪彬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13日出院。后王洪彬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王洪彬、王某、刘某在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过程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了王洪彬、王某、刘某的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门诊检查的各项情况,按相应比例扣除了上述三人住院期间的乙类、丙类用药后,定损如下:王洪彬医疗费33,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小计45,633.28元;王某医疗费3,6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小计5,909.96元;刘某医疗费9,9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小计12,346.31元。以上合计63,889.55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洪彬7,120.71元,赔偿王某931.61元,赔偿刘某1,947.68元,合计10,000.00元。在×××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上述三名伤者16,166.87元【(63,889.55元-10,000.00元)×30%】。上述款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完毕。王瑞宣分别为王洪彬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王某垫付3,294.00元,为刘某垫付6,88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王瑞宣申请,并由本院对外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洪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肺脂肪栓塞经保守对症治疗。1.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并发肺脂肪栓塞为直接因果关系。2.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处置、用药与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并发肺脂肪栓塞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关联性,属合理用药范围。王瑞宣支付鉴定费2,600.00元。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提出因王瑞宣所有的×××号出租车无营运证,其驾驶员王洪彬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故不予赔偿。王瑞宣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瑞宣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王洪彬、王某、刘某人身伤亡损失已进行了赔偿,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根据商业险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拒绝赔偿,故王瑞宣垫付相关费用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本案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洪彬7,120.71元、王某931.61元、刘某1,947.6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经计算,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王洪彬的人身伤亡损失已超出每座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45,633.28元-7,120.71元)×70%=26,958.80元】,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彬10,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赔偿王某3,484.85元【(5,909.96元-931.61元)×70%】,原告此项请求为3,29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刘某7,279.04元【(12,346.31元-1,947.68元)×70%】,原告此项请求为6,8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174.00元(10,000.00元+3,294.00元+6,8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王瑞宣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王洪彬治疗肺脂肪栓塞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用药是否合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未予采纳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抗辩意见的理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以王瑞宣无×××号车辆营运证,驾驶员王洪彬无从业资格证为抗辩理由,拒绝赔偿。在×××号车辆的商业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了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故可以认定,王瑞宣在为×××号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已尽了审核义务,符合保险条件,故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责任免除事项,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另,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抗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款理算书内容与其无关。对此,本院推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伤者王洪彬、王某、刘某人身伤亡损失的核定及理赔数额,符合保险行业规定。故本院对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瑞宣20,174.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22,77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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