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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吕桂英与程金龙、生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1-04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88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424号

原告:吕桂英,女,194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祺,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龙,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被告:生星,女,1985年8月22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

原告吕桂英与被告程金龙、被告生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张新祺、被告程金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桂英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4567.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金龙、生星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以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程金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昌街行驶至东昌街东昌街青年路路口100米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原告经吉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左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9肋)、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骨盆骨折、腰外伤、左下肢外伤等多处伤患。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6日共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程金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经原告查询,该肇事车辆为被告生星所有,同时被告程金龙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此次事故给原告健康的身体造成伤残,给原告晚年生活带来痛苦,给子女带来沉重负担,因此要求被告在法定赔偿项目的同时,应向原告赔偿造成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费用计算明细)

程金龙辩称:事情是事实,我就认为我保险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后期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还有一个交强险。听从法院判决。

生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认可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前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其他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金额待质证后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7时50分,程金龙驾驶车牌号为×××,沿东昌街行驶至距东昌街与青年路路口100米时,与行人吕桂英发生刮撞,致吕桂英受伤入院。2019年7月5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22020242019001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金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桂英无责任。

事发当日,吕桂英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损伤、头皮裂伤、骨盆骨折、腰部损伤、下肢损伤,并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住院期间,依医嘱为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2天,支出门诊检查费3001.82元、住院费33789.92元。送医时还支出急救费用155元。2019年7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为吕桂英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事故中,吕桂英佩戴翡翠手镯一只损毁。该手镯系2018年11月12日购买,购买价860元。

2019年10月2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吕桂英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该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3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6根),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生星(系程金龙妻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程金龙。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3日0时至2019年7月22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生星,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吕桂英身份证复印件、程金龙及生星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查档件、程金龙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档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页、费用明细3页、门诊病历本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页、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1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吕桂英户口本(原件)、交通费票据51张(5页)、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玉镯销售凭证、海南澜湄文化博览会质保联发票及照片。垫付支付回单、人伤住院查堪表。

本院认为:程金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系公安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予以确认。

医疗费中包含急救费155元、门诊检查费3001.82元、住院费33789.92元,合计36946.74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从中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后为26946.74元,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一级护理10天,应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即161.93元/天,护理费为3238.60元(10天×161.93元/天×2);依鉴定的护理天数为60天,扣除一级护理10天,后期50天即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8096.50元(50天×161.93元/天),合计为11335.10元,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42天×100元/天),应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72元,吕桂英已逾75周岁,按5年计算,伤残10级赔付比例为10%,伤残赔偿金为15086元(30172元×5×10%),应予认定。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依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营养费标准30元,即1800元(60天×30元/天),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鉴于程金龙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吕桂英无过错,且因事故给吕桂英造成10级伤残,且吕桂英年事已高等情形,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可酌情认定5000元。玉镯损失一项,有购买时票据为凭,且庭审中吕桂英方主动提出折旧,按600元请求,酌情可予认定。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据为凭,系因诉讼需要吕桂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吕桂英的经济损失。关于误工费一项,吕桂英方虽然提供了吉林市丰满区兴泰通信器材专营店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但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对用工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提供人伤住院查堪表中记录“退休老保为收入来源”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虽鉴定机构对吕桂英误工期作出鉴定,并不能说明年过七旬的吕桂英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关于吕桂英事故前在吉林市丰满区兴泰通信器材专营店工作,且该店每月向吕桂英支付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吕桂英误工费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中案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付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玉镯损失为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经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用赔偿的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由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鉴于上述两险足以赔付认定损失,故肇事司机程金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没有证据证明车主生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吕桂英医疗费26946.74元、护理费113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508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7267.84元。

二、驳回吕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吕桂英负担1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二○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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