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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吴香平与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洋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21-01-25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690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吉71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平,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魏明伟,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林雨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亢丽娟,该局行政审批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桃源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洋,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香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洋变更公司股东登记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吉71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5日,融盛公司向市场监管局提出变更公司股东登记申请,并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融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变更项目:股权转让,将原登记事项:吴香平12.50万元、李光兴16.50万元、李洪银5万元、黄训杰8.50万元、王命坤7.50万元,变更为:王玉书2万元、黄洋48万元。2019年1月3日,吴香平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司法鉴定,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林市融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上吴香平签字既非吴香平本人书写,亦非王华云书写”。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案涉《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未成立;二、驳回原告吴香平的诉讼请求。”黄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吉02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论理部分与主文判决不一致且超出吴香平诉请,判决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香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之规定,融盛公司递交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市场监管局已在其专业知识和工作范围内审查了其提供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了融盛公司股东由吴香平12.50万元、李光兴16.50万元、李洪银5万元、黄训杰8.50万元、王命坤7.50万元变更为王玉书2万元、黄洋4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香平变更为王玉书,监事李兴光变更为黄洋的变更登记,市场监管局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对于需要核实的材料依法履行了核实程序,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对于吴香平主张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吉02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香平与黄洋之间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未成立,融盛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虚假,应予撤销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市场监管局在作股东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且融盛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有吴香平本人签名并加盖融盛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亦有吴香平本人签名,虽然诉讼中吴香平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也非王华云签署,但经过本院释明其可以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后,其仍放弃该项权利,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并不能否认吴香平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其次,吴香平作为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经理职务,公司在其管理之下,融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市场监管局提交系列申请材料并加盖融盛公司公章,代表了公司意志。吴香平仅以其中的转让协议并非本人签署为由否认变更登记申请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吴香平的诉讼请求。

吴香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吴香平的股权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市场监管局依据不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错误登记,侵犯了吴香平合法的私有财产,不能以只是表面审查为由拒绝撤销。2.股权作为股东吴香平的个人财产,是否处分应由吴香平本人决定,股东会决议不能处分其个人财产,股东会议只能在吴香平本人有意愿出让股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表决,也就是说转让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是股东会决议的基础和前提,转让注册资本金的协议的不成立即是基础和前提的不存在。3.现有证据也表明股东会决议也是利用吴香平不在国内的时间伪造吴香平本人签字形成的。该决议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违法,让吴香平再去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除了增加吴香平的诉累外没有任何意义。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19)吉71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市场监管局承担。

市场监管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市场监管局对吴香平提交的变更工商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准予变更登记。(二)吴香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为贯彻落实《宪法》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物权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的财产进行保护。本案属于行政登记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公民的私有财产是否受到侵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吴香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指定的受托人向市场监管局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相关人员签字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现吴香平以其转让注册资本金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为由,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场监管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融盛公司述称,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原融盛公司与吉林市军星粮油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吴香平向黄洋转让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王玉书是黄洋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应保护其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洋述称,吴香平爱人王华云持吴香平委托书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时,吴香平就应当知情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本案已经超过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吴香平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依照上述规定,工商登记审查一般履行的是形式审查,必要时才进行实质内容的核实。所谓审慎审查,就是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一般性方法和手段,在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非通过特别的方法和手段(如鉴定、勘验等)发现相应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综上,本案中,市场监管局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其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准予吴香平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登记行为的效力仅为对抗第三人,而非转让股权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吴香平如果认为股东会决议和注册资本金转让协议无效,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仅以注册资本金转让协议上非吴香平本人及其委托人签字为由申请撤销股东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香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香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 娜

审判员 包蕴琦

审判员 李长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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