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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辛某与张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2-01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67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吉02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非婚生子应全部由张某直接抚养,或双方各自抚养一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张某结过婚并育有一子,现经营幼儿园多年,有丰富抚养和教育孩子的经验,具备了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及经济条件。二、辛某不具备抚养两名子女的能力,直接抚养两名子女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辛某未婚,对抚养和教育孩子没有经验,对孩子照顾及教育不及张某。辛某是独生子,父亲为一级残疾,需24小时护理,母亲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无力单独护理辛某父亲,辛某需要护理父亲,无法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职责,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三、辛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有异议。张某开办幼儿园,每天和幼儿亲密接触,不应患有该种疾病,张某起诉前没有任何症状,从未进行治疗。辛某对医院诊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张某为逃避抚养责任而出具的。

张某辩称,辛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某1由辛某抚养,张某2由张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二、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某与张某于2017年3月份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17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半年左右,后解除同居关系。2018年6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张某1、张某2。2019年5月22日,辛某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辛某、张某、张某1、张某2之间有无亲缘关系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物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检验分析结果,支持张某为张某1、张某2的生物学母亲,支持辛某为张某1、张某2的生物学父亲。张某1、张某2自出生后与张某共同生活至2019年6月5日,自2019年6月5日开始与辛某共同生活至今。辛某为未婚,张某为离异。张某与前夫于2016年1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3,2017年10月26日,张某与前夫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3由张某抚养至今。2019年8月31日,张某经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治疗意见:1、住院治疗,2、建议服药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的抚养,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张某1、张某2系辛某与张某的非婚生子,为双胞胎兄弟,二人之间具有浓厚的血缘关系,故不宜分开抚养。张某1、张某2于2018年6月18日出生后由张某抚养至2019年6月5日,在张某抚养期间,辛某未给付过抚养费。张某为离异,其在上一次婚姻中已生育一子,现年3周岁,由张某抚养。张某经诊断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情感障碍,有一定严重程度的躁狂表现。故张某目前的情形不适宜抚养非婚生子张某1、张某2,张某1、张某2由辛某抚养,由张某给付抚养费更为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张某1、张某2的花销情况及张某的经济状况,酌定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张某2由辛某抚养,张某自2019年11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张某1、张某2抚养费合计2000元,至张某1、张某2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辛某与张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辛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张某作为经教育部门批准的民办幼儿园校长,不可能患有双相情感障碍。

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张某开办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和成长环境。

证据三、革命伤残军人证一份,证明辛某父亲系一级伤残,辛某除工作外还需要照顾父亲,没有抚养两个孩子的时间。

张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双相情感障碍症状,是张某开办幼儿园后,怀孕期间出现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受疫情影响,幼儿园不能正常开办,张某现无生活来源。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张某提交证据: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张某父亲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

辛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残疾标准不是国家认证的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辛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张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张某1、张某2系辛某与张某的非婚生子,均已超过哺乳期,现在辛某处进行抚养。辛某与其父母共同在城市居住,有较为稳定的职业。张某无固定住所,其父母在农村居住,在先已生育一子,现年3周岁,由张某直接抚养。张某经诊断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情感障碍,有一定严重程度的躁狂症状,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张某1、张某2由辛某直接抚养,由张某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关 晶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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