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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鸣正【每周一案】舒兰市货运公司与关洪兴、杨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7-30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752

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是2005年9月首批经吉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心共有38名司法鉴定人,其中高级职称34人、博士9人,他们拥有国内先进专业理论和技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鉴定。咨询电话:0432-62166090 6216609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货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相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洪兴,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满族,舒兰市白旗镇政府武装部部长,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恩宇(系关洪兴之子),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舒兰市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洪兴、杨海波、张立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兰市货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舒兰市货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上诉费由关洪兴、张立峰、杨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舒兰市货运公司出租车合同》第5条约定: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舒兰市货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挂靠人不承担责任,判决舒兰市货运公司对杨海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立峰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承包给杨海波经营,舒兰市货运公司与杨海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关洪兴辩称,一、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舒兰市货运公司与张立峰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等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舒兰市货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舒兰市货运公司认为张立峰不承担责任,其就不应承担责任错误。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机动车挂靠关系实质是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运输企业允许挂靠人实际经营,本案中的实际运营人是杨海波,挂靠人也就是杨海波。一审判决舒兰市货运公司与杨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挂靠在舒兰市货运公司名下,受害人乘坐该车辆是基于对舒兰市货运公司的信任,受害人无从知晓车辆的实际运营人与登记所有人是否一致,因此,受害人要求舒兰市货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舒兰市货运公司可以通过对车辆实际运营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来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些也属于对车辆支配的表现形式。舒兰市货运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允许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其应当承担车辆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同时,舒兰市货运公司通过车辆挂靠获得的利益,不限于收取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利益,如因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系其所获得的利益。

张立峰辩称,一、案涉车辆每年都按规定缴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挂靠在舒兰市货运公司名下经营,每年缴纳挂靠费1500元。张立峰上次签订挂靠合同是2018年,2019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的合同已经失去效力。更何况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使用人是杨海波。二、张立峰将案涉车辆承包给了杨海波,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车辆肇事由杨海波负责。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张立峰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舒兰市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无关,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关洪兴履行完了赔偿义务,对于舒兰市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杨海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关洪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海波、张立峰、舒兰市货运公司共同赔偿关洪兴各项损失(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赔付187,021.52元后)共计为:603,552.24元,(其中:医药费206,949.24元、护理费26,4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6600、交通费2,419.61元、误工费61,532.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10元、伤残赔偿金387,58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7,473.35、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杨海波、张立峰、舒兰市货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23时20分许,杨海波驾驶吉涉案号小型轿车,沿涉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与路基下大树相撞,致司机杨海波及车内乘客关洪兴受伤,车辆损坏。杨海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驶、下雪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杨海波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洪兴无事故责任。吉涉案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立峰,张立峰将该车承包给杨海波,约定“晚班每天50元,每10天一交”,该车挂靠在舒兰市货运公司。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出诊,花费215元。关洪兴于2019年12月10日到吉林市化工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诊断为1.右颞叶、双额叶脑挫伤。2.颅骨多发骨折拌颅内积气及左眶内积气。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中颅窝底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6.右侧2-7肋骨、12后肋骨多发骨折。7.肺挫伤。8.右侧胸腔积液。9.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左肱骨近端骨折。12.双侧耳后、鼻根部皮裂伤。13.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4.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低钙血症。出院后要求:1.继续脑保护剂、脱水降颅压、抗感染、化痰等对症治疗。2.胸外科及骨科情况上级医院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花费门诊费用682.48元,住院费用20,484.32元。2019年12月18日关洪兴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实际住院9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脊液耳漏、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胸腔积液、锁骨骨折、纵膈气肿、肺挫伤、皮肤裂伤、颅底骨折、肩胛骨骨折、肱骨近端骨折、肋骨多处骨折、上肢血栓性静脉炎、腰椎骨折L2、腰椎骨折L3、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继续胸外科住院手核对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38.8元,住院费用46,879.83元。后于出院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及颈部皮下气肿、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伤、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双上肢血栓性静炎、腰椎横突骨折(腰2、3椎体)腰椎间盘突出(腰4-5、腰5-骶1)。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个月;2.手术切口,换药拆线;3.定期复查头部CT及胸部CT,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内固定物二次取出;4.康复科就诊,理疗及功能练习;5.病情变化随诊。花费住院费用121,240.28元,“VSD”费用8400元。2020年2月17日,关洪兴到吉林市脑康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躯体精神障碍,花费门诊费用135元,住院费用3,846.22元。2020年3月24日,关洪兴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8天,诊断为颅内损伤恢复期、言语障碍、吞咽障碍、右锁骨骨折恢复期,花费住院费用13,041.81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关洪兴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外损伤,分别评定为:1.副神经及迷走神经损伤致进食及饮水严重呛咳评定为柒级伤残。2.右额闭合性脑挫裂伤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3.双眼复视评定为拾级伤残。4.右锁骨骨折伴副神经及迷走神经损伤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1.23%,评定为拾级伤残。5.右侧肋骨骨折(2-7肋,共6根)评定为拾级伤残。6.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伍拾日;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伍拾日。7.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人民币贰万壹仟元。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吉雾凇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涉案号鉴定意见书:(一)诊断头部外伤所致痴呆(中度);(二)目前评定为六级伤残;(三)头部外伤在损伤后果中起完全作用。共花费鉴定检查费1325元,鉴定费6500元。关洪兴为舒兰市涉案镇人民政府在职职工。张立峰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为吉涉案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3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5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37,021.52元,共计赔付187,02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关洪兴委托代理手续问题,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提出关洪兴应指定监护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六页载明:“鉴定时检查:被鉴定人意识清晰,接触被动,着装尚整,表情茫然,定向力完整,检查合作。对医生的问话理解,但只能发出微弱的声音,无法用语言交流,可以用点头、摇头或写字等简单回答医生的问题……”且一审法院询问关洪兴妻子,其表示同意委托的代理人代理本案。故关洪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关洪兴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关洪兴向法院提交了合法正规的医疗费门诊及住院票据共计206,948.74元,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二)关于护理费,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伍拾日,故支持护理费为23,158.50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洪兴自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医院住院共计111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予以确认。(四)关于营养费,关洪兴在住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因未有正规票据,且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伍拾日,故支持营养费4500元。(五)关于交通费,120救护车的费用215元为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加油费用、高速过路费、停车费,因当事人对该费用有异议,但通过关洪兴的病情、就医、转院及必要陪护理情况,酌情支持该部分的交通费2000元。(六)关于误工费,因关洪兴未举证证明因事故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关洪兴所举VSD辅助治疗的证明,经与主治医生核实,因关洪兴的病情和体质该项为必要的医疗费用,故该8400元应为医疗费。关洪兴所举的购买气垫床、尿不湿等用品,被告对该票据有异议,综合关洪兴的病情、转院情况,酌情支持该部分费用600元。(八)关于伤残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鸣正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第一项,舒兰市货运公司、张立峰、杨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吉雾凇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涉案号鉴定意见书第二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洪兴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舒兰市白旗镇人民政府在职职工,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规定,关洪兴主张伤残赔偿金387,5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予以确认。(十)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关洪兴提交了正规票据及必要检查票据7825元,关洪兴主张鉴定费7,473.35元系自身权利处分,予以支持。(十一)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为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9,983.59元。因本案的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洪兴是肇事车的车内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投保的范围仅限于第三人,所以关洪兴要求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30%,其诉求已在医疗费用项下赔付了15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37,021.52元,故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关洪兴支付312,978.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海波的驾驶行为使关洪兴的人身受到了损害,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理赔的合理限额之外的费用(即679,983.59元-500,000元=179,983.59元),应当由杨海波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杨海波认为其与张立峰为共同经营肇事车辆,但从证据显示,张立峰将肇事车辆承包给杨海波(晚班)进行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是杨海波,且关洪兴未举出证据证明张立峰存在该法条规定的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关洪兴要求张立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出租车车主个人无法取得营运资质,案涉出租车挂靠于舒兰市货运公司进行经营,该挂靠应当理解为出租车的挂靠,目的是为了实现出租车的营运,出租车在合法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舒兰市货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舒兰市货运公司认为其与张立峰是挂靠关系,只对张立峰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挂靠经营的理解错误所至,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舒兰市货运公司应对179,983.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洪兴312,978.48元;二、杨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关洪兴各项损失179,983.59元;三、舒兰市货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关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关洪兴负担713元,杨海波负担4205元,舒兰市货运公司与杨海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立峰向本院提交2017年8月3日出租车管理服务合同、2018年6月28日出租车管理服务合同及管理费收据四张。证明:张立峰于2017年与舒兰市货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每年缴纳管理费。2018年的签订合同已经超期失去效力,2019年虽然交了挂靠费,但没有签订合同。

舒兰市货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8年,且该合同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损害均由张立峰负责。收据能够证明出租车管理服务合同一直延续到现在,舒兰市货运公司每年只收取管理费1500元。

关洪兴质证认为,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关洪兴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关洪兴。另外,通过管理费收据能够证实,舒兰市货运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营获取了经济利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舒兰市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舒兰市货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任主体。挂靠与被挂靠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受害人关洪兴。第二,舒兰市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存在控制与支配,并获取运营利益,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舒兰市货运公司亦应对车辆运营出现的交通事故承担风险责任。第三,案涉车辆系出租车,出租车的运营惯例一般均分为白班与夜班,一个司机显然不可能24小时运营。舒兰市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案涉车辆存在管理义务,其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并未对张立峰将车辆夜班承包给杨海波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舒兰市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舒兰市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舒兰市货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重阳

(此件共14页,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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