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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鸣正【每周一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魏海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9-15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浏览次数:650

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是2005年9月首批经吉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心共有38名司法鉴定人,其中高级职称34人、博士9人,他们拥有国内先进专业理论和技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鉴定。咨询电话:0432-62166090 6216609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主要负责人:吴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主要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峰,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巍,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海峰、原审第三人魏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魏海峰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魏海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示公平。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未取得被保险人魏巍同意错误。虽然魏巍作为第三人否认其母亲魏海峰以其为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知情的,但从案涉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三年,魏巍与魏海峰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分析,魏海峰连续三年交纳保险费合计60万元,且2019年2月27日在保险合同万能账户中提取了8万多元,魏巍对此事实不可能不知情,且魏巍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也投保了分红型保险,并于2019年2月25日和2020年5月31日在其投保的万能账户中提取了8万元,故本案不存在魏海峰刻意隐瞒不告知魏巍的情形,也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和日常生活法则。另外,本案诉讼同时,魏巍作为投保人的分红型保险合同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驳回魏巍的诉讼请求。虽然两件案件表面上无关联性,但从投保的时间、过程及履约情况看,均是2017年5、6月份,本案以魏海峰为投保人,魏巍为被保险人,另案以魏巍为投保人,魏巍女儿为被保险人,且均在2019年2月从各自的万能账户中提取8万多元,从上述事实中可以判断魏巍虽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其应该知情,并且魏巍未提出不同意魏海峰为其投保的合理理由,应视为魏巍默认案涉保险合同,否则就是主观恶意退费。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未取得魏巍同意,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导致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判决结果显示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法律规定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一种特殊给付约定之效力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险种的内容来具体判断。且该条的立法目的不是用来给投保人提供退费的依据,而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他人图谋保险金而伤害甚至杀害被保险人。本案中,《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是主要给付内容,其目的主要用以预防被保险人因寿命过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或耗尽积蓄而进行的经济储备。案涉保险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基本返还处理,其本质是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所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属性存在较大关联。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所以规定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因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风险需要加以防范,即道德风险。换言之,魏海峰有且只有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前提下才能获取更多保险金,根本不存在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若被保险人死亡,魏海峰的利益则会大大减损,故案涉保险合同是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投保人魏海峰与被保险人魏巍为母子关系,其母子在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处投保多份保险,其中大部分为理财分红保险,且二人在同一住所居住,魏海峰自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中魏海峰也未如实告知,并且魏海峰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犹豫期也未请求解除合同,放弃了犹豫期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魏海峰连续三年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其间还从保险合同中的万能账户领取了80009.73元。在民商事活动中,代签字行为较为普遍,只要代签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非不相干人员的代签,应认定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魏海峰为其投保,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退一步讲,由于魏海峰具有明显过错,其利息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另,案涉保险业务是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所办理,魏海峰对此也无异议,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明确表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且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也会认定相对方为实际办理业务的公司,故一审判决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海峰的诉讼请求,保护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合法权益。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魏海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魏海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示公平。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未取得被保险人魏巍同意错误。虽然魏巍作为第三人否认其母亲魏海峰以其为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知情的,但从案涉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三年,魏巍与魏海峰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分析,魏海峰连续三年交纳保险费合计60万元,且2019年2月27日在保险合同万能账户中提取了8万多元,魏巍对此事实不可能不知情,且魏巍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也投保了分红型保险,并于2019年2月25日和2020年5月31日在其投保的万能账户中提取了8万元,故本案不存在魏海峰刻意隐瞒不告知魏巍的情形,也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和日常生活法则。另外,本案诉讼同时,魏巍作为投保人的分红型保险合同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驳回魏巍的诉讼请求。虽然两件案件表面上无关联性,但从投保的时间、过程及履约情况看,均是2017年5、6月份,本案以魏海峰为投保人,魏巍为被保险人,另案以魏巍为投保人,魏巍女儿为被保险人,且均在2019年2月从各自的万能账户中提取8万多元,从上述事实中可以判断魏巍虽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其应该知情,并且魏巍未提出不同意魏海峰为其投保的合理理由,应视为魏巍默认案涉保险合同,否则就是主观恶意退费。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未取得魏巍同意,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导致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判决结果显示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法律规定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一种特殊给付约定之效力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险种的内容来具体判断。且该条的立法目的不是用来给投保人提供退费的依据,而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他人图谋保险金而伤害甚至杀害被保险人。本案中,《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是主要给付内容,其目的主要用以预防被保险人因寿命过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或耗尽积蓄而进行的经济储备。案涉保险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基本返还处理,其本质是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所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属性存在较大关联。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所以规定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因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风险需要加以防范,即道德风险。换言之,魏海峰有且只有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前提下才能获取更多保险金,根本不存在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若被保险人死亡,魏海峰的利益则会大大减损,故案涉保险合同是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投保人魏海峰与被保险人魏巍为母子关系,其母子在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处投保多份保险,其中大部分为理财分红保险,且二人在同一住所居住,魏海峰自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中魏海峰也未如实告知,并且魏海峰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犹豫期也未请求解除合同,放弃了犹豫期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魏海峰连续三年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其间还从保险合同中的万能账户领取了80009.73元。在民商事活动中,代签字行为较为普遍,只要代签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非不相干人员的代签,应认定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魏海峰为其投保,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退一步讲,由于魏海峰具有明显过错,其利息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海峰的诉讼请求,保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合法权益。

魏海峰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是在人保吉林省分公司欺诈下签订的。2017年5月,魏海峰应邀参加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组织的社保升级说明会,人保吉林省分公司提供给魏海峰社保大升级审批表;荣耀20载至尊回馈季邀请函、社保客户专享鑫悦一生、康福无忧入场券、中国梦健康梦超级社保宣传单等,作虚假宣传,欺骗投保人与之签订案涉保险合同,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违法,人保吉林省分公司欺诈行为客观存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的(吉银保监罚字[2020]37号、43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证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虚假宣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事实。银监会已经查实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违法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作出了处罚。二、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费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规定明知,但其在发展业务过程中,并未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到场签字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魏海峰保险合同需要由被保险人签名同意,否则无效。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而魏海峰作为非专业普通人,若要求知晓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否则无效,则过于严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魏海峰投保的险种包括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且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在将魏巍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未取得魏巍的同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魏海峰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确定无效正确。三、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1.人保吉林省分公司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认定为非强制性规定。2.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将魏海峰行为混同于魏巍的行为,将两个具有独立民事法律行为人混同为一人行为。3.魏海峰与魏巍并不在一起居住。4.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对案件事实主观推断,对魏巍“应该知情”、“默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5.魏海峰在被欺诈后,向各级银保监会投诉,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让魏海峰起诉确定保险合同无效。以上足以说明,魏海峰签订了数份保险合同,均是在欺诈情形下签订的,应属无效。

魏巍述称,与魏海峰答辩意见一致。

魏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2017-220220-553-11509749-7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共同向魏海峰返回所交保费6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以实际交款数额为基数,自交款日期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魏海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魏海峰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017-220220-553-11509749-7)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保险人)作为签发机构出具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017-220220-553-01509749-6),该合同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3日,生效期为2017年6月4日,该合同约定: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50,120元,保险期间20年,标准保费20万元,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6月3日;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0元;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0元,并于2020年6月22日补/换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变更为2017-220220-553-11509749-7。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依约给付年金;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别生存金;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魏海峰于2017年6月4日、2018年8月6日、2019年7月30日各向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费20万元。魏海峰于2019年2月27日从案涉保险合同万能账户中提取了80,009.73元。魏海峰在保险人电话回访时确认被保险人处系魏巍本人签名。经魏海峰申请,双方共同抽取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7年6月3日《电子投保单》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的“魏巍”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1)(2)(3)(4)中“魏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魏海峰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庭审中,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合同属于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业务,“若确认无效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具备)独立承担返还能力,款虽然是省公司收取,但是市公司有权利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但本案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故,应当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未取得被保险人魏巍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仅包括单纯的死亡保险,还包括包含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条款的其他险种,无论以上何种险种,都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无效;且案涉合同从订立、投保到缴纳保费,均未进行严格区分,合同效力亦不宜区分评判。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签发机构、魏海峰向该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费,其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返还责任。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庭审时确表示案涉合同系该公司业务,“若确认无效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具备)独立承担返还能力,款虽然是省公司收取,但是市公司有权利返还”。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当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当返还魏海峰交付的保险费并支付利息。魏海峰从案涉保险合同万能账户中提取了80,009.73元应返还给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关于魏海峰主张的利息标准。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系金融机构,其占有、使用魏海峰缴纳的保险费,使用的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魏海峰主张以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9年9月27日,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共占用、使用魏海峰保险费为547,838.60元(600,000元-80,009.73元+截至当日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当共同支付魏海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848.33元),上述保险费应当返还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确认本案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魏海峰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此项支出,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魏海峰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现合同号2017-220220-553-11509749-7)无效;二、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魏海峰保险费547,838.6元并支付利息(以547,8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三、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魏海峰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魏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魏海峰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魏海峰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欺骗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事实给予保险合同外的利益,违反保险法规本应要求保费和支付利息的材料2页;2.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3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虚假宣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事实,银监会已经查实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举报材料仅是魏海峰主观臆断,不能反映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不能证明投保人在办理案涉保险合同中存在欺诈或违规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系魏海峰自行申请,且相关行政部门至今未给予最终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7号处罚决定书针对处罚的险种不是本案涉及险种,43号处罚决定书是针对李云竹的个人处罚,而本案业务员并非李云竹,该两份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魏海峰的待证事实。

魏巍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海峰提供的证据1是其本人书写的材料,不予采信;证据2是相关行政部门对魏海峰举报事项的告知书,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3,人保吉林省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魏巍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魏海峰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年金日期时,年金受益人可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本保险公司申请年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魏海峰未经被保险人魏巍同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返还魏海峰保险费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签发机构,且魏海峰向该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费,应承担返还责任,另外,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系该公司业务,“若确认无效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具备)独立承担返还能力,款虽然是省公司收取,但是市公司有权利返还”,故一审判决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9621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9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乃合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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