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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政策文件
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日期:2015-10-02    来自: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决定,共同推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认可工作(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鉴于司法鉴定领域的认证认可在国内外均缺乏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需要逐步积累和总结经验,决定先期在部分省(市)开展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决定》实施以来,经过几年的努力,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逐步改善,技术能力不断增强,司法鉴定行业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但从总体上看,司法鉴定的能力和水平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采取措施,切实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认证认可的要求,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影响鉴定质量的所有因素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使所有鉴定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全面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从而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为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国家认监委作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的管理机关,依法共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不仅是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顺利发展的必要途径;不仅是实现司法鉴定科学管理的有力举措,也是共同实施认证认可的有益探索。在部署和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中,既要考虑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现状、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更要从规范鉴定活动,完善鉴定制度,保障鉴定质量的目的出发,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依法将认证认可的结果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和执业过程中保持准入条件的重要依据,做到规范一批,做强一批,淘汰一批,有力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建设,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 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 试点地区和时间。本次试点工作在北京、江苏、浙

  江、山东、四川、重庆等6个省(市)进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点期限为2年。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市)按照试点要求同步进行。

  (二)试点要求。试点期内,在试点地区已经从事或者拟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以下简称“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加并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同意,从事其他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申请相应资质认定。

  (三)认证认可机关

  1.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家级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受理和评定,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CNAS)负责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的受理和评定。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级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受理和评定。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受理对象和条件、有关评审要求等具体事宜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要求》(附件)。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明确任务分工。司法部、国家认监委依据各自职责,统一部署、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积极配合国家认监委、认可委,推荐资质条件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并积极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科学有效、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工作。认可委根据本通知要求,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有关认可工作和能力验证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

  (二)组织宣传动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大力宣传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重要意义,组织开展管理干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参加的认证认可知识培训,把认证认可知识作为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尽快使管理人员和鉴定人正确理解和基本掌握有关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切实提高认识水平和实施能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要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政策、师资、教材等支持,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宣传动员工作。

  (三)开展能力验证。司法部、国家认监委、认可委在全国统一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机构的能力验证工作。在认可委的统筹安排下,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能力验证计划,加强行业技术指导,不断提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能力。

  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上述能力验证并取得满意结果。

  在试点地区已经从事或者拟申请从事“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参加业务范围内有关项目的能力验证并取得基本满意以上结果。

  在试点地区内县级行政区域从事法医临床鉴定(伤情和残疾)的司法鉴定机构,试点期内确难通过资质认定的,应当参加相应的能力验证并取得基本满意以上结果。

  (四)加强评审队伍建设。司法部、国家认监委、认可委联合举办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和认可评审员“二合一”培训班,尽快建立既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又掌握认证认可知识的资质认定评审员和认可评审员队伍,作为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核心力量,也是今后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培训司法鉴定领域的资质认定评审员的师资队伍。试点期内,对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审的人员,一般应当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评审员或者CNAS认可评审员资质。试点结束后,所有从事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评审员资质。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培养一批熟悉认证认可所要求的质量体系建设和持续改进工作的内审员。试点期间,司法鉴定机构的内审员培训工作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试点工作结束后,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内审员培训。

  (五)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司法部进一步建立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尽快制定或者确认一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非标准方法确认制度,制定司法鉴定能力验证规范;积极配合国家认监委、认可委制定相关认证认可准则以及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应用说明、认证认可分领域目录等技术文件,共同推动建立法律规范、管理规范、技术规范相衔接、相配合的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制度体系。

  四、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推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与遴选国家级和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相结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遴选省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获得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中选择。

  (二)推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与登记管理工作相结合。试点期满后,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使其与通过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的能力范围相对应。对于不符合的业务范围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业务范围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至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满,对于仍达不到要求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注销或者不予延续登记;对于仍不具备省级资质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 在试点期内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2年内通过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否则应当依法注销。

  (三)推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与监督管理工作相结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结果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把司法鉴定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和能力验证的情况纳入检查和考核内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上述试点工作要求在试点期限结束以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分管领导牵头,指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贯彻落实到位。非试点地区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也要加强协调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和宣传贯彻活动,做好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的准备工作,经协商一致,可以同步在全省或者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司法鉴定机构要充分认识通过认证认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明确任务要求,加大投入,创造条件,克服困难,积极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活动。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评审要求

  司法部           国家认监委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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